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五三О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六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為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九號免刑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惟因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係屬於違禁物,爰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右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七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綜據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