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台南縣麻豆鎮垃圾場,拾獲乙○○、丙○○所有,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YO─七八四一號、TM─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一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以備不時之需。又丁○○前因駕駛其所有代客載運賽鴿野放之自用小貨車行車違規,致該車之TP─○一○三號車牌為監理機關吊扣中,因其代客載運賽鴿野放之行程已事先排定無法更改,為延續其載運業務且規避警方取締,竟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鎮○○路三之十一號旁空地,持其所有客觀上不具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把(經本院當庭扣押),竊取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SY─九六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並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其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五時許,丁○○駕駛其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縣○○鄉○○村○○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SY─九六六一號之車牌0面(業經警發還甲○○)。嗣丁○○同基於延續其載運業務且規避警方之取締,復將上開侵占入己之YO─七八四一號及TM─三九六○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分別懸掛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前、後方使用,再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分許,丁○○駕駛其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台南縣○○鎮○○街棺材店旁空地前為警查獲,並扣得YO─七八四一號、TM─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各一面(業經警分別發還乙○○、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及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分別指述YO─七八四一號、TM─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確係失竊而脫離渠等持有之遺失物等情相符,而被害人甲○○所有之SY─九六六一號車牌0面遭竊一節,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述明確。此外,復有乙○○、丙○○、甲○○所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侵占被害人乙○○、丙○○所有之YO─七八四一號、TM─三九六○號遺失車牌各一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其竊取被害人甲○○所有SY─九六六一號車牌0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持以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SY─九六六一號車牌0面之扣案螺絲起子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螺絲起子並無握柄,其長度約與一般黑色鋼珠筆等長(約十公分),整體構造雖係金屬製品然相當纖細不易握持,為一般家庭日常用品,如握於手中則該螺絲起子幾無突出手掌前緣之處,則被告持該螺絲起子行竊顯無行兇之可能,客觀上亦不具任何危險性,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之「兇器」需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持扣案之螺絲起子竊取被害人甲○○之上開SY─九六六一號車牌0面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竊盜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以一侵占行為,同時侵占上開分屬被害人乙○○、丙○○所有之二面遺失車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侵占遺失物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履行其事先已排定之代客載運賽鴿行程及規避警方取締而為本件犯行,其侵占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計四面,財物價值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且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所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竊盜罪所受有期徒刑三月宣告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竊盜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卓穎毓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