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 任
陳柏翰
被 告 高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16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3,416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訴訟費用1000元
整。」嗣原告於本院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1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遠傳電信電信費共計新臺幣
(下同)33,416元,而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2年10月31日
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對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
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電信
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