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如附表編號
一、四所載,並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編號二、三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2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1、3所示判決所為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仍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3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