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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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玖公克)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被告陳宏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同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17公克,淨重0.071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編號: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份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76號解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陳宏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17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入所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6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07年4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7日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後,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517公克、驗前淨重0.0712公克、驗餘淨重0.0529公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卷內照片在卷可佐。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屬被告因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送驗用罄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歐晉瑋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