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圈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雖嗣於106年9月25日與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16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無礙該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經法院科刑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000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拔取鑰匙圈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迄今尚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鑰匙圈3個,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25號被告林庭榛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1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技擊館站3號出口附近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000停放於該處之機車上鑰匙圈3個(價值新台幣800元),得手後徒步離開。嗣經000發現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庭榛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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