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尚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遭竊機車補充更正為「000之胞姊000所有、由000使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尚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1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前已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仍任意竊取被害人000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益徵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所竊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69號被告鍾尚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0月4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地街0號斜對面電線桿T1592號旁,見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逃逸,並棄置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旁。嗣經000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尚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光碟各
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6紙、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檢察官丁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