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仍任意竊取告訴人000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500元之重型機車1輛,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90、29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6號被告陳榮圳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4月20日6時20分許,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決確定),至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以其所有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000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將該重型機車搬運至YV-1205號自用小貨車車廂內,駕駛自用小貨車逃逸。嗣000報警,經警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0輛(已發還000),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圳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69號卷第108頁),核與告訴人000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一)第138、139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4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290、292頁)、查獲贓車照片(警卷(二)第41至53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檢察官林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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