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侑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侑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物價格各為新臺幣(下同)58元及250元,尚非甚鉅,且均已發還告訴人000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蔡侑成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月26日2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MCW汽機車美容洗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放置上揭店外置物桌上之濕紙巾1包及保溫瓶1個
(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000發現失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侑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贓物、被告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