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促字第690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促字第6909號

債權人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

債務人 張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柒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壹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貳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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