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5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文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於114年5月19日所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職權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之「顯然錯誤」,乃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內容雖誤載如附表所示,然依原判決全篇意旨即知本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者有三人,即被告余文華、其弟 余文豪 、其父 余忠謙 ,而依判決理由所載之當庭勘驗內容,亦知其三人各有角色並在案發時為不同之行為,顯可判別在告訴人車輛左前方撞擊該車前方中央偏左位置並用手拍打前擋風玻璃左側而致告訴人車輛毀損之人即為被告余文華,而非余文豪。綜此,原判決之上開誤載,顯僅為筆誤,而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爰依職權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誤載處及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1
主文欄第1行「余文豪」
「余文華」
2
事實欄第1行(即判決正本第1頁第15行)「余文豪」
同上
3
事實欄第5行(即判決正本第1頁第19行)「余文豪」
同上
4
事實欄第6行(即判決正本第1頁第20行)「余文豪」
同上
5
事實欄第8行(即判決正本第1頁第22行)倒數第5字至第3字)「余文豪」
同上
6
理由欄貳一第1行(即判決正本第3頁第8行)「余文豪」
同上
7
理由欄貳一第16行(即判決正本第3頁第23行)「余文豪」
同上
8
理由欄貳一第18行倒數第2字至第19行第1字(即判決正本第3頁第25行倒數第2字至第26行第1字)「余文豪」
同上
9
理由欄貳一第19行倒數第2字至第20行第1字(即判決正本第3頁第26行倒數第2字至第27行第1字)「余文豪」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