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6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文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8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4月3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為證據。
㈡理由補充:
被告於警詢時未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的時間、地點都忘記了等語。惟查,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經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並由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尿液後,在場見證警方封罐捺印,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3,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49,160ng/mL)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9至1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9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始會超越檢驗閾值(即:安非他命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在500ng/mL以上,且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數倍至數十倍而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難遽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則達49,160ng/mL,均大幅超越檢驗閾值,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屬輕微;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敘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276號
被 告 林文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4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文盛矢口否認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52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