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東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東圜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8號案件,經查扣聲請人所有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因本案業經判決確定,該手機並未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03號裁定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98號審理後,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宣判,判處被告幫助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該案已於114年4月14日確定,並於同年月16日送執行,有該案判決及辦案進行資料在卷可查。該案件既已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就該案之扣押物發還事宜,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無從辦理。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