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許珮瑜
被 告 張騎閔
訴訟代理人 王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並
於民國95年8月8日將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80,000元
借予被告,雙方約定由被告按華南商業銀行每月應繳貸款金
額償還,嗣被告未如期還款,兩造於97年1月24日於被告住
處協調,被告承諾自97年4月5日起,分51期償還,於每月
攤還8,000元(共計408,000元)。詎被告仍未履行,經原
告另訴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確定判
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然原告於另案未請求法定遲延利
息,雖被告已於109年9月16日清償上揭借款,惟原告仍得
請求自109年9月16日起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95,000元
(計算式:380,000元×5%×5年=95,000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5,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於另案請求之408,000元已有包含利息,
且原告於97年另案起訴時,本可請求利息卻未請求,而後遲
至109年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權利濫用,末以,原告請求
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過高,且已罹於時效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就其積欠原告之款項,承諾自97年4月5日起
分51期,於每月5日攤還8,000元,共計408,000元,嗣因
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新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板簡字第192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
被告應自97年8月起至101年6月止,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
8,000元」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頁),足徵原告於該案起訴時,並未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
息等情甚明,則原告於本件中另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遲延利
息,洵屬有據。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
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故利息之
5年時效之係依其各期給付分別起算,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自清償欠款日之109年9月16日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共
計95,000元,尚未罹於時效。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
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
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
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
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自被告清償日
回溯5年之遲延利息95,000元,係因兩造無利率約定,而以
法定利率5%計算,核無利率過高或罹於時效之情形,故原
告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清償借款前之遲
延利息,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事。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以,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2,000元,故繳納
裁判費1,110元,嗣減縮為請求95,000元而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至原告另繳納之110元,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
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又因本件實
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
關於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