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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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鄭朝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
被 告 呂泓毅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秀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提
供系爭本票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90萬元之借款,故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109年度司票字第2551號
本票裁定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107年的時候有向伊借款90萬元,伊有交
付現金90萬元給原告本人,原告因而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後來有還款約3萬元,但都用以抵充利息,目前尚未
償還本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必須
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查系爭本票係原告因借貸關係而簽立,為
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業已交付借款,是就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成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 蘇崇信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原告要跟被告
借錢,要借90萬元,伊有看見被告有拿一個牛皮紙袋,裡
面有錢交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核與
被告陳稱:原告有向伊借款90萬元,伊有交付現金90萬元
予原告本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
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等情甚明。雖證人蘇崇信證稱:伊沒
有看到兩造清點借款數額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證
人蘇崇信既非本件借貸當事人,衡情不會對於他人借貸之
過程或細節多加細究,是此部分難認與常情有何相違之處
,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受借款,即難認有據。從而,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已成立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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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受款人│
│(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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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萬元│107年4月5日│鄭朝文│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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