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戴興洲
被   告  黃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
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然
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109年度票字第85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而此種不安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0年
6月8日及90年6月10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以
系爭本票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時效消滅,而被告於10
9年12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原告無須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對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沒有意見,但債權仍存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
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0年6月8日及90年6月10日
,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有系爭本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應分別
至93年6月8日及93年6月10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9年
12月4日方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票裁定聲請狀暨其
上本院收文收狀章1份可參(見票字卷第3頁),可知系
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依上開規定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
有據。
(三)又原告固因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拒絕給
付票款,惟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返還系爭本票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縱使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且原
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然因系爭本票請求權已不
存在,原告即毋須再向被告給付票款,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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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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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戴興洲│90年6月8日│50,000元│未載│CH291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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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戴興洲│90年6月10日│50,000元│未載│CH291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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