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6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榮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6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榮與告訴人 劉家寧 為配偶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