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4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114年度執字第6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拘役50日為下限、拘役100日為上限:
1.受刑人陳彥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2.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亦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可資佐證,故此裁定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該定其應執行刑結果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拘役100日)為上限,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拘役50日,則應以拘役50日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拘役75日: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共4罪),受刑人的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不是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可以給予受刑人相當的刑度寬減。另外綜合評價受刑人4次竊盜犯行時間橫跨超過1年,其中2次則間隔1個月左右,竊得的財物總價值,及受刑人有竊盜前科,經過刑罰的執行仍然不能正視他人財產權益,主觀上有一定程度的惡性等因素,並經法院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迄今未回覆,本院因此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拘役75日最適當,又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拘役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