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告人 鄭志達
相對人 曾博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4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沒有合約一式兩份,也沒給予合約七天審閱期,借據亦未給予一份留存,且實際金額並沒有新台幣(下同)40萬元,實際已償還43萬2000元,並沒有相對人所稱29萬元,請相對人提出計算明細方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執前詞抗辯,然兩造間關於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卓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