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8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耀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
2月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930029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耀弘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木製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耀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9年1月15日23時30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與農安街口。
㈢行為:在上揭時、地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木製
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經警當場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警詢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2紙。
㈣木製警棍1支扣案可證。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
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警械許可定
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木製警棍1支等情,業據
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而木製警棍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
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自
屬公告查禁之器械,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
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木製警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