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DINHPHUC(中文名王庭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ONGDINHPHUC(中文名王庭福)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UONGDINHPHUC(中文名王庭福)所為,係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趁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而為觸摸告訴人之大腿及臀部之行為,顯不尊重他
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造成告訴人因此感到不適、恐懼
,所為誠值非難;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63號
被告VUONGDINHPHUC(越南)
男37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DINHPHUC(越南籍,中文譯名:王庭福,以下稱王
庭福)於民國104年2月21日22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見3491-H10404(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獨自在路上行走,竟意圖性騷擾,趁3491-H10404
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自後方撫摸3491-H10404之大腿及臀部
,3491-H10404不甘受辱大叫:「Iwillaccuseyou!」等
語,王庭福隨即收手並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案經3491-H104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
│1│被告王庭福於偵訊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白。││
├──┼───────────┼───────────┤
│2│證人即告訴人3491-H1040│告訴人遭被告自後方突然│
││4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指│撫摸大腿及臀部,不及抗│
││證。│拒,對被告大喊「Iwill│
│││accuseyou!」,被告隨│
│││即收手並騎乘腳踏車逃逸│
│││。│
├──┼───────────┼───────────┤
│3│證人證人TRANVANTHANG│ 陳文勝 與被告各騎乘1臺│
││(中文譯名:陳文勝,另│腳踏車,經過告訴人身邊│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被告伸手摸告訴人後,│
││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回到員工宿舍向陳文勝坦│
│││承犯行,隔日即逃逸。│
├──┼───────────┼───────────┤
│4│證人LEVANDUY(中文譯│被告於104年2月21時23分│
││名: 黎文維 )於警詢時及│許,在員工宿舍向黎文維│
││偵訊時之證詞。│坦承騎腳踏車撞到人大腿│
│││,隔天就不見人影。│
├──┼───────────┼───────────┤
│5│證人NGUYENVANTIEN(中│被告於104年2月21時23分│
││文譯名: 阮文進 )於警詢│許,在員工宿舍向黎文維│
││時及偵訊時之證詞。│坦承騎腳踏車碰到女孩子│
│││的腳,隔天就不見人影。│
├──┼───────────┼───────────┤
│6│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證明被告與陳文勝於案發│
││面照片5張、現場照片4張│時各騎1臺腳踏車經過,│
││、員工宿舍照片8張。│隨後回到員工宿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