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原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凱
被   告 楊素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盛凱共同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素糸共同竊盜,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關於「於民國
107年1月3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5月31日」之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盛凱、楊素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張盛凱、楊素糸二人就本案二次竊盜犯行間,
有共同實施竊盜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張盛凱、楊素糸所犯前開二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一)被告張盛凱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4日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又因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審
原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
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經本院於106年9月29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211號裁定
,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
5月3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被告楊素糸前因加重
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2日以105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盛凱、楊素
糸前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張盛凱、楊素糸前已
有多次竊盜之犯罪前科,足認被告張盛凱、楊素糸對於竊盜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張盛凱、楊素糸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次竊盜罪
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考量被告張盛凱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楊素糸為二、三專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
,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8年度偵字第34407號
被告張盛凱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素糸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盛凱與楊素糸為夫妻,張盛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
國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楊素系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 詎渠
2人均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11月28日19時許
,楊素糸騎乘其不知情母親 謝宜蓁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附載張盛凱行經臺中市豐原
區中正路29巷內時,見 林宛甄 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7萬元)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遂由楊素糸把風,
張盛凱下車發動B機車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B機車得手。㈡
於同年月29日14時許,張盛凱騎乘A機車附載楊素糸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時,見 劉承芬 所管領使用並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價值
不詳)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遂由張盛凱把風,楊素糸下車
發動C機車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C機車得手。 嗣林宛甄 、劉
承芬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循線於同年月29日1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前查獲張盛凱、楊素糸,並扣得B機車1部及鑰匙1
串、C機車1部及鑰匙1串(均已發還)。
二、案經林宛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一、二,均業據被告張盛凱、楊素糸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甄、被害人
劉承芬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
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現場、B、C機車及鑰匙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渠等2次之犯嫌均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上開2次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張盛凱、楊素糸
依序曾於107年1月31日、106年9月9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各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書記官徐佳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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