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補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補字第61號
原 告 李菊華
林彥叡
林彥勳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謝宛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全成 、 蘇健含 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康
捷美學牙醫診所於 林昭融 死亡時之合夥財產狀況辦理結算。㈡被
告應將結算後之金額,按林昭融之出資比例給付與原告及自合夥
結算完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核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屬財產權訴訟,
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
之利益定之,惟原告就本件合夥財產清算結果可獲得之利益尚屬
未定,是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據,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