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伍公克),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景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查:被告前因毀損罪,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
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
開毀損案件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
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其本
次犯行僅造成被告個人自撞路邊階梯,而未釀成其他道路使
用者傷亡或重大事故,誠屬僥倖;考量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5公克),乃
違禁物,且係被告犯服用毒品危險駕駛罪之剩餘物,不問是
否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股
108年度偵字第29292號
被告楊景清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清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8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
於108年10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號住處,以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危,仍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自
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三豐路1段與圓環北
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精神恍惚,失控擦撞路邊階梯。嗣警
獲報到場處理,發現楊景清精神恍惚,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1595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24日
草療鑑字第1081000264號鑑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檢察官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