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北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劉藝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407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藝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劉藝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17日23時5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1段與永吉路交岔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
地持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乙節,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並有扣案之開山刀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移送人固辯稱攜
帶之目的是為了防身云云。惟查其所攜帶之物品有甚強之殺
傷力,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非僅係防身之用。又被移
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
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
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
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違序
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
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