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貴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貴琳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竟下樓之
屋外停車場」更正為「竟下樓至屋外停車場」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鍾貴琳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4項公共危險罪之法
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後
將罰金刑部分由「300元以下」提高為「9,000元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者
,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
有明文。查:被告鍾貴琳與其配偶 林冠均 彼此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對其配偶林
冠均所為預備放火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科。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1日以10
8年度豐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
開酒後駕駛與本案預備放火犯行間,二者罪質不同,亦無相
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尚無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細故發生爭吵,不思理性解決,竟欲
打開瓦斯桶點火燒燬自宅,不僅無濟於紛爭之解決,亦嚴重
危害公眾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不
足取;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4項(修正前)、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697號
被告鍾貴琳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貴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鍾貴琳係林冠均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鍾貴琳於108年6月2日22
時許,酒後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住
處,至該址2樓後,因家庭細故辱罵其妻兒,並與在2樓房間
內之林冠均發生口角。迄於同日23時41分許,鍾貴琳心有不
甘,竟下樓之屋外停車場,駕駛登記在林冠均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另1輛亦登記在林冠均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子 鍾宗錞 見狀趕緊報警,林冠
均並趕緊請鍾貴琳之友人 陳明世 到場協助安撫鍾貴琳。陳明
世到場安撫鍾貴琳後,告知林冠均稱鍾貴琳已經沒事即先行
離去,而林冠均則上2樓房間內。嗣於翌日(3日)凌晨1時
15分許,詎鍾貴琳明知上址係現供其與林冠均及子女使用居
住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至
1樓搬運瓦斯桶上2樓樓梯間,並打開瓦斯桶,預備以自備之
打火機點燃瓦斯,惟尚未使用打火機點火之際,在房間內之
林冠均因聞到瓦斯味與撞擊聲,立即打開房門見到鍾貴琳抱
著瓦斯桶,右手並握著打火機,林冠均見狀趕緊取走鍾貴琳
手中之打火機,並壓制住鍾貴琳,再呼叫鍾宗錞趕緊將瓦斯
桶搬走,2人再一起壓住鍾貴琳制止鍾貴琳再行動作,並請
鍾宗錞之女友報警,而倖免於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鍾貴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林冠均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鍾宗錞於
警詢中之證述。(四)現場蒐證照片4張。(五)被告遭制
止之錄影檔案光碟(該檔案係經警以手機播放檔案時再予以
錄影之檔案)並及擷圖照片10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鍾貴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嫌,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雯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柏仁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