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國鐵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
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葉國鐵(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9日19時58分許,行○○○區○○路往土城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已年逾70餘歲之老人,且身體狀況不佳,並罹患有白內障之疾病,當時異議人停車咳嗽,不可能有超速駕駛之情形。再原舉發之海山分局將異議人永和區之地址寄送至中和區,有故意拖延易入人罪之嫌,是異議人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著有規定。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葉國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10月9日19時58分許,行○○○區○○路往土城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1日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12月1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於100年10月9日晚7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區○○路往土城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異議人辯稱:因身體狀況不佳,當時係停車咳嗽,不可能有超速駕駛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據以確認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具有超速違規行為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0年3月3日檢定合格在案等情(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3月3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1)主機:RS-GS11、(2)天線:TYPE24、器號:(1)主機:013
7、(2)天線:3267、檢定日期:100年3月3日、有效期限:101年3月31日】附卷可參。再按雷達測速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此為本院歷年來辦理交通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以,異議人駕駛上開重型機車有行車超速之事實,既經科學儀器之雷達測速儀,利用發射雷達波反射原理實施速度偵測,且本件舉發超速之違規時間,仍在該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應無置疑,偵測結果自屬可信,已足認定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復依證人即審核本件舉發單照片之警員鄔正陽提供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2幀以觀,本件雷達測速儀設定拍照間隔時間為0.5秒,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之規定,作為車道線之白虛線,線段長為4公尺,而間距為6公尺,亦即車道線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是觀以本件採證之前後2幀照片,顯示異議人機車後輪位置在0.5秒間已前進了約9公尺之距離(即約一實一虛之距離),亦即1秒前進了18公尺,是異議人所述當時係停車咳嗽云云,顯非實在。再參以卷附之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之單位換算標準表,1秒前進18公尺,時速可為64.8公里,此與本件測得之時速65公里相當。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已年逾70餘歲,身體狀況不佳,且罹患有白內障,不可能有超速駕駛云云,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情形,應堪認定。又異議人以原舉發之海山分局將異議人永和區地址誤寄送至中和區,而認有故意拖延之情形;然查,上開海山分局送達舉發單CZ0000000號通知單查處情形之公函(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0058545號函)雖誤將異議○○○區○○路記載○○○區○○路,但郵局人員仍送達至異議人正確○○○區○○路之地址,此係海山分局就異議人所述之查處情形,並不影響異議人聲請異議時間之計算,況縱原舉發機關有上開之疏失,亦無礙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