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65號
第39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詹文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11月11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16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詹文鐘(下逕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16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自復興路逕左轉八德街),經警攔停後,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拒絕接受稽查駕車逃逸、態度惡劣,員警遂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自其位在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之居處騎乘機車出發,在啟智街187巷與八德街交岔路口右轉八德路,至八德街與復興路交岔路口之早餐店買完早餐後,即逆向騎車沿原路回家,途中未見紅綠燈,異議人如何有闖紅燈之情事;且異議人經員警攔停後,有停車接受稽查,態度亦非惡劣,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以「應到案期限」之內或逾該期限若干日「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或「逕行裁決處罰」,作為決定裁罰金額高低之標準,惟依據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此皆應以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違規之行為人為前提,若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不合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之15日期限即無從起算,當無逾越應到案日期之問題,亦更無逕行裁決處罰規定之適用餘地。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舉發」行為,應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逕行舉發事由之有無,分別踐行上開逕行舉發或當場舉發之程序,並使此一表示以法律所定之送達程序,或告知方式使相對人處於可得瞭解之狀態,方可謂該舉發已合法成立並對外發生效力。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車為警攔停,並為警製單舉發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0年2月16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影本及上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40-C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堪認屬實。然上開舉發通知單上,並無異議人之簽章,且未註記異議人拒絕簽章或拒絕收受等意旨,亦未記明已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事項,此觀卷附該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影本2件即明;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原舉發機關本件是否依法送達異議人,經原舉發機關函覆略以:本件異議人經警攔停,未待員警舉發完竣,逕自駕車離去,原舉發機關誤為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殊未另案辦理通知送達等語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11月29日新北警樹交裁字第1000038309號函文1件在卷可稽。本件舉發員警既未將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於異議人,且不符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亦尚未發生「已收受」或「視為已收受」之效力,可知異議人就前揭時、地違規行為所受之舉發,並未受合法通知,此項舉發即未生效,原處分機關逕依尚未對外生效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罰,本件裁罰程序於法自有未合。
五、末查,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固明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所稱「並自為裁定」,係指受罰主體、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及裁罰程序均屬明確無瑕而言,倘原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有違法之瑕疵,而該裁罰程序復非法院所得命為補正之事項,法院自難逕代原處分機關為符合法定程序之裁罰,則原處分固有程序違法之處,惟法院除裁定撤銷原處分,使原處分機關得另為妥適之處理外,當無法自為裁定,其理甚屬灼然。從而,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其裁罰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審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