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葉國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0年度交聲字第43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葉國鐵確於民國(以下同)100年10月9日1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區○○路往土城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以北警交大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後,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19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駁回抗告人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實難騎車超速,此均俱實陳述,絕非飾詞。抗告人心肺功能不全,常無預警咳痰,此可傳喚臺大醫院 陳冠宇 醫師、居家護理所人員或以其等所提供之文字為證。此外,抗告人行經之路段快速流通、並設有機車專用道,速限50公里甚不合理,且舉發照片一片漆黑,與現今科技不符;另海山分局誤以「中和」行文,顯有疏失,抗告人超速亦屬疏失,兩相抵銷,請對抗告人另為不罰之裁決等語。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葉國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100年10月9日19時58分許,行○○○區○○路往土城時,因有「限速5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6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其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1日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年12月19日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及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對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上開車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抗告人於100年10月9日晚7時5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區○○路往土城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抗告人身體縱有病痛及無預警咳痰
之現象,然亦自承機車為其所有,違規採證時亦為其本人駕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顯未達不能騎乘或駕駛車輛之程度。至於其所述咳痰情形則屬偶發、無預警狀況,並未影響其在正常狀況之騎乘能力;為其治療之醫師及居家護理人員則非隨同駕駛之人,縱使說明抗告人身體狀況,對於抗告人是否具有超速駕車能力亦不具證明實益,因前開調查聲請,並無傳喚必要。再抗告人抗辯系爭路段速限定為時速50公里並不合理云云,然道路速限之規定,係由主管機關視該路段之道路狀況、用路人之多寡所為之行政措施,倘無違憲違法之情形,司法機關宜予尊重,已非本院所得審究;矧異議人倘對此行政規定有所不滿,應另循向立法機關反應,於該規定修改之前,仍有遵守之義務。至於證人即審核本件舉發單照片之警員 鄔正陽 已於原審開庭時,提供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2幀(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第一張照片清晰可見抗告人機車經過,而本件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亦經證人鄔正陽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年3月
3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原審卷第25頁),證人鄔正陽於原審亦就審核照片之依據為何證稱:一般我們審核照片,第一個照片是否有清晰,第二個車牌號碼有無清晰,有無多車併排如鏡,本案所拍攝之照片清晰及車牌號碼也清晰,也無多車併排入鏡,所以才審核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1反面至22頁),均可佐證該雷達測速儀於當日確實運作無礙,功能正常。因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所測得結果之準確性,應堪採認。另抗告人所指海山分局雖將永和誤載為中和而為函文遞送一節,並未影響抗告人權益之行使,抗告人主張雙方疏失應予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之超速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俱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林孟宜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