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命被告甲○○應自該保護令民國100年8月22日核發起10個月內,完成戒癮治療(門診治療)8次,每週1次;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之處遇計畫。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1年6月22日前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被告迄今僅接受3次認知教育輔導,其至期限屆滿時,顯不可能完成上開須1週進行1次之處遇計畫,是其已違反該保護令命其應完成之處遇計畫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遵守民事通常保護令,法紀觀念薄弱,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陳俊男論罪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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