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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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聖維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審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
2年確定;復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台審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亦經撤銷,該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得預見無故將自己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匯入款項並加以提領,並藉此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其母親 江宜連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處分確定)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8年9月30日某時,分別撥打電話予 劉建富 與 黃鼎之 ,佯稱其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進行變更云云,致劉建富與黃鼎之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其中劉建富於同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黃鼎之則於同日22時39分匯款2萬2000元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隨即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黃鼎之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王聖維固坦承有使用上開帳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因晶片破裂而無法領錢,伊遂請母親江宜連前往銀行更換,但銀行承辦人員表示仍可使用,而未更換,又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伊及胞妹之出生年次即007071,江宜連將金融卡交予伊時,有要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但該金融卡仍無法使用,遂將金融卡丟棄,該卡片丟掉後,伊仍有使用該帳戶購買網路遊戲幣,但伊係利用序號以便利商店之機器列出繳費單,再持單據繳費云云。經查:
⒈上開銀行帳戶專由被告使用之情,已據證人江宜連證述歷歷
在卷,並有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人劉建富與黃鼎之分別於上開時間受詐騙集團以上述方式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各於98年9月30日某時及22時39分,依指示匯款10萬及2萬2000元入上開被告所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劉建富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及證人黃鼎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印鑑卡影本、存摺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9年3月9日(99)華雙和存字第69號函文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確由犯罪集團使用,假藉名義,詐騙被害人將金錢匯入無訛。
⒉又上開帳戶金融卡均未曾因毀損或其他原因申請更換,此有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99年11月24日(99)華雙和存字第26
4號函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雖辯稱曾申請更換金融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發現上開帳戶金融卡無法使用,當應申請報廢或申辦新卡,其卻捨此不為,明知現在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常用人頭帳戶供作詐騙工具,竟毫不擔心上開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之用,猶隨意丟棄載有密碼之金融卡,顯與常情相違。
⒊再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故詐騙集團使用一拾得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的可能性係微乎其微,觀諸偵查卷附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可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於98年9月30日單日內被害人款項匯入後隨即密集的提領。足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此時間密集向被害人詐騙時,顯有把握該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應係來自於被告之自願提供帳戶資料,雙方所達成之協議、共識,應堪認定,且詐騙集團亦不至於取得帳戶長期閑置不用,堪認被告所供98年間遺失提款卡至詐騙集團施行詐術實施開始時的98年9月30日時間內之某時,將前揭帳戶蓄意交付予他人使用無疑,另被告雖辯稱丟棄卡片後仍有持續使該帳戶買賣網路遊戲幣,仍卻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且觀諸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該帳戶於98年9月19日提清存款後,即無任何正常之交易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均不足採信。
⒋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並經報章雜誌一再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既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聖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劉建富等二人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