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威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月8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13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千元,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法院裁定減為罰金2萬4千元確定,於96年9月3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99年1月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6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判處罰金8萬元,同年5月3日判決確定)。詎陳志威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3日晚間9時許,在當時之臺北縣汐止市某處(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以下仍稱臺北縣汐止市)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行駛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其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5公里處(位於臺北縣汐止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實施酒駕路檢,因於陳志威車內聞有酒氣,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而查出前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有關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檢察官與被告陳志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見本院99年1月5日審理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喝啤酒,但是休息2小時之後才開車上路,我是正常駕駛,生理平衡測試也都合格,並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9年3月3日晚間6時30分至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3.5公里處,遇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於該處實施酒駕路檢,因員警於被告車內聞出酒氣,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1時41分,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等情,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689號偵查卷第22、23頁),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 余沅濱周聖國 於原審具結證述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被告雖曾於原審質疑員警所使用之酒精濃度測試儀器恐有誤差,並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惟證人余沅濱、周聖國於原審99年10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儀器係屬正常等情(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本件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第021184/082695號酒精測試器,係於98年6月5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代施檢驗合格,檢驗有效期限為1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9年9月27日公警九交字第0990905424號函及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6月6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至44頁)。從而,本件對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應屬正確之數值無誤,被告上述爭辯,尚無可採。被告於前述時地,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服用上開物品後,服用人陷於精神異常或意識力、判斷力降低,對猝發之事,無法為立即、適當之反應,達到不能為安全駕駛之程度,為預防性之抽象危險犯,故犯本罪並不以發生具體公共危險為必要,只須行為人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者,即成立本罪。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而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為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時,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中到重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毫克時,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癎發作等重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意見可查。被告飲酒後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而為警攔查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被告酒後駕駛本件自小客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之減退。
(三)至被告於99年3月3日晚間11時41分經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1.17毫克,其於1小時許後之翌日凌晨0時55分,再接受酒醉測試觀察時,其在為警查獲與接受測試及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另在接受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關於「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
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項目,有所謂檢測結果合格之記載等情,雖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8、9頁),並經證人余沅濱、周聖國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在案,周聖國復證稱其認為被告可以安全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而原審為查明人體對酒精之耐受程度及被告是否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於99年9月28日以北總內字第0990021381號函覆稱:每個人對酒精的耐受性並不相同,一般而言,在呼氣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時,雖有90至95%的受測者駕駛汽(機)車的能力會受到影響,但仍有少部分人(5至10%)可以正常駕駛。依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檢查顯示結果,被告在吹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後1小時,神經、肌肉系統並未受到顯著影響,被告有可能被認定為能安全駕駛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惟本件被告係於99年3月3日晚間11時41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間隔74分鐘後,再於翌日凌晨零時55分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此可見前所述,故被告並非於酒後駕車為警攔查之第一時間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且時間相隔超過1小時,該欠缺時效性之測試結果不足以正確反應被告駕車當時之精神狀況與駕駛能力,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稱「被告在吹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7毫克後1小時,神經、肌肉系統並未受到顯著影響,被告有可能被認定為能安全駕駛」之判斷,自失所據。而證人周聖國員警謂其認為被告可以安全駕駛等情,僅屬於個人之推測,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再者,本件前述對被告所進行「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並非在模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複雜行車動態環境下所作成,且以被告駕駛本件自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而言,不論被告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路,煞車所需距離長,相對之反應時間短,駕駛人當須有更高之注意及警覺能力,當不能以上述欠缺時效性及相對簡單之平衡測試結果,即認定被告在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7毫克之幾近中度中毒之情況下,猶能安全駕駛本件自小客車高速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質之被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情事,亦為認罪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23頁),揆諸前引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醫學專業意見,被告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其應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無誤。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關於受測人呼氣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仍有5至10%之人可以正常駕駛之意見,因與本件事實情況不同,不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仍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對於被告不利事證,未詳予勾稽,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5月8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罰金4萬8千元,嗣經減刑為罰金2萬4千元確定,於96年9月3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又於99年1月間,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2月11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9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不知悔改,屢於酒後危險駕駛交通動力工具,其非但枉顧自身安危,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已幾近中度中毒之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程度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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