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竹南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0年6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2XBQ361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BQ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竹南前於民國100年
2月18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鄭洲路口處時,因「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BQ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2XBQ361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舉發單所載之違規事實,係執法員警模糊事實,刻意誣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而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者,處新臺幣(下同)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0年2月18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鄭洲路口,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2XBQ3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亦坦認有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惟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張耕綸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站在我畫的位置,比較偏左下方,不是在路口的高架橋下,我站的位置是延平北路、鄭州路口的交叉路口道路路口的安全島上,即我繪製的站立位置。我在做交整,看號誌指示車子行駛,南北向通行時,可以在延平北路內側切往左轉方向行駛,當時延平北路的方向是綠燈有大客車從延平北路左轉鄭州路,大客車要左轉過去時,有擋到延平北路南向北行駛方向的車子,南向北方向行駛的車子就會停住,要讓大客車左轉,那時候的狀況我讓他們自己行進,大客車轉到一半,該車身已經是斜放在延平北路,車頭已經快要進入鄭州路,所以延平北路南往北方向的車輛沒有辦法再往前行駛,號誌轉為黃燈我就吹哨,請南往北方向的車子不要再往前走,因為如果再往前進,延平北路位於該路口的號誌就會從黃燈變紅燈,延平北路中間有安全島,有點距離,會來不及通過該路口。我會舉發的原因是因為鄭州路東往西方向的紅綠燈號誌,下一個時向是鄭州路東向西可以開始行駛,因為那個路口設計會有很多左轉車,即行駛在鄭州路上的車輛可以左轉進入延平北路。當時有兩輛車,第一台是營業小客車即異議人所駕駛,後面還有自小客車,鄭州路的上方是高架橋,兩台都停在鄭州路高架橋下,等於停在延平北路、鄭州路口交叉路口中間。我吹哨子時,異議人行駛在延平北路到達鄭州路口時,當時該延平北路位於該交叉路口的號誌已經變成黃燈,我吹哨時異議人已經有擋到大客車要行駛的路徑,當時異議人的車還停在延平北路的斑馬線上,我吹哨時,如果他立即停止是不會擋到任何車輛的行進,當時大客車還在緩慢的左轉,異議人就從大客車的車尾那邊切過去,直行延平北路南往北的方向,直到異議人行駛到我畫的異議人所在的位置之後,鄭州路東往西方向的車流已經開始可以左轉,異議人就停在那個位置被迫沒有辦法行駛,我就上前跟他攔停舉發開單。如果當時我吹哨時,異議人在該路口位置有停住的話,鄭州路西向東的車流不會撞到異議人。這條交通處罰條例設置的目的,重點不在號誌的轉換,而在維持路口淨空,不要影響車流的行進,很明顯異議人停止行駛的位置已經影響到車流的行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並有證人張耕綸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證人張耕綸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公務員,對於車輛違規情狀,為其業務內之事項,觀察應屬專注,且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舉發員警張耕綸既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自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是衡情其所證述者當屬平允可信。且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經執勤員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則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堪採信。又異議人供稱其有發現大客車企圖要左轉,足見異議人當時確知該路口之擁塞情形,故車輛應於停止線前停止,確定路口得容納一輛車輛通過之距離後,始得進入路口,以免於路口上呈現靜止不動之情狀,妨礙其他車輛之行進,是以異議人顯然疏於注意路口前方路段擁塞及無法容納其餘車輛進行之情形,猶將車輛駛入交岔路口,致號誌轉換為紅燈時仍未能通過該路口而足生妨礙於其他車輛之通行,是異議人有行至有號誌路口前行車道擁塞仍逕行駛入妨礙他車通行之違規,堪以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另辯稱,警察未提出任何證據云云,惟交通警員
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且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等方式舉證。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之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從而,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人。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