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繼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繼恒 於民國100年8月30日9時14分許,雖有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惟係因當日南瑪都颱風侵台,水門關閉,不得已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該處在中正橋引道拆除後,已變為空地,並非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復未劃設紅、黃線,則異議人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並不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更不會影響附近住戶;又當日異議人已在車窗上留下聯絡電話,惟員警執行拖吊前,竟未先以電話通知即逕予拖吊,顯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安全;從而,依該規定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由駕駛人之停車位置、道路路幅與寬度、道路既有設置狀況、雙向通行與否、車流量大小、他車通行時是否顯然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而有妨礙他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之情形時,即可認定已違反前開規定。
三、經查: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
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忠華 到庭證稱:本件舉發日前一天,即100年8月29日雖是颱風天,但違規地點並未開放停車,就算是因颱風而有開放停車之情形,依公告於翌日上午7點前也必須將車輛駛離,然異議人至颱風翌日上午9點14分許,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平常有車輛通行之道路上,且是在紅綠燈下方之車道上,顯然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而經民眾檢舉,我們才會拖吊並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永和分局100年9月14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33481號函、保安民防科100年8月29日傳真專用單、交通局100年8月29日新聞稿、交通路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9月27日北監自字第1002035846號函各1紙、採證照片35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17、32至43頁)。本院審酌證人對於本件舉發經過,既已提出詳細之說明,且本身又屬執行公務之警員,原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復與異議人不相識,亦無嫌隙瓜葛,實無設詞攀誣或構陷異議人之必要,因認其舉發應無誤認之虞,且證言較異議人之空言辯解為可採,則系爭車輛顯有在妨礙其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本件違規地點並不屬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於南瑪都颱風
襲台期間開放之停車地點,又縱使停放於開放停車處之車輛,亦應於100年8月30日上午7時前駛離等情,業經證人林忠華到庭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核與卷附保安民防科100年
8月29日傳真專用單、交通局100年8月29日新聞稿(見本院卷第32、34頁)所示內容相符,堪信為真,足見系爭車輛停放時間、地點均非在公告開放停車期間、處所,自無從據之作為免罰之理由。
⒉按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故舉凡供公眾通行之處,均屬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處係劃設有相關標線,並可供通行雙向共3線道之路段,且停車位置緊臨保安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處,亦有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一般用路人均可預見該處不定時會有各式車輛通行,核與證人林忠華所證:異議人停車處是在紅綠燈下方之道路,無論是在引道拆除前後,該處雙向均可通行車輛,平常也都有車輛在通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雖依編號6、8之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6、37頁),異議人停車處後方,有部分區域設有圍籬禁止通行,然範圍僅及於後方部分道路(僅佔據1線道,仍可雙向通行),並未造成該區道路完全封閉無法通行,足見該處確係供公眾通行,而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無訛,是異議人辯稱該處為空地云云,顯不足採。又異議人係將車輛停放在內側車道中央,佔用該車道約三分之二之寬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客觀上已佔據該車道之正常行駛路線,而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並阻礙交通順暢之情形,而與證人林忠華所證:異議人停車在紅綠燈下方10公尺內,顯然會妨礙該處車輛往來通行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故異議人辯稱未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洵非可採。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將其中第4
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且該2款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是異議人辯稱其停車處並未劃設紅、黃線,而謂其行為並未違規云云,容有誤會,又其係在顯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見其所辯亦非可採。另員警執行拖吊前並無通知之義務,是縱使員警於拖吊前未先行電話通知,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而憲法上保障之平等權以合法權利為限,則「不法的平等」之主張自非法之所許,故該處縱有其他車輛停放,並無從據以合理化異議人自身違規行為,亦非異議人得據以免責之事由。
㈢從而,異議人確有在顯然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