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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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172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宏、原審共同被告 王美雅 (以上2人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王美雅被訴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夫妻,王美雅與 王世文 為姐弟。被告原擬以本人名義參加 陳連樹 所招募會期自民國94年5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共31會,約定每會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底標3,000元,採內標方式,開標地點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之1號之互助會2會,惟經陳連樹告知依互助會習慣,同一會員若有參加2會之情形,則該會員應在該互助會開標數逾總標數2分之1以後,方得再行投標第2標,被告、王美雅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美雅於94年5月15日,冒用王世文(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名義,參加陳連樹所招募之上開互助會1會,並由王美雅以開立支票予陳連樹之方式,支付被告及「王世文」之會款,嗣經被告先於94年10月15日標得787,500元之會款後不久,欲再以「王世文」名義標取會款,惟因陳連樹認定「王世文」之互助會仍屬被告所有,且當時該互助會開標數仍未逾總標數2分之1以後,而不應允被告以「王世文」名義標取會款,再經王美雅於95年7月15日逾總標數2分之1以後,在臺北縣新店市上址,偽造「王世文」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而行使之,並標得844,000元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王世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原審共同被告王美雅之供述、證人王世文、陳連樹、 游美鈴 之證述,及互助會會單及得標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陳連樹係好友,受陳連樹拜託才參加2會,其他細節均由 游美玲 與王美雅聯絡,伊很多事均不知情,標第2次會時,伊未到場亦未投標單等語。
四、經查:㈠公訴人認被告與王美雅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王
美雅於95年7月15日偽造「王世文」名義之標單參與競標,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王美雅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偽造標單,或利用不知情之王美雅偽造標單,合先敘明。
㈡原審共同被告王美雅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有核算
收受游美鈴拿來的會款,並在98年度他字第5470號卷第4頁所示「羅文宏」、「王世文」得標紀錄項下簽名,伊於被告第2次得標後才知悉被告以王世文名義參加互助會云云(見偵18172卷第15至16頁、第20頁);於原審亦供稱:整個合會事宜均由被告聯繫,伊並不清楚,直至游美鈴拿會錢前來要伊在會單上簽名時,伊才知悉被告有使用王世文名義標會,伊只知道兩次得標會錢均由伊簽收云云(見訴725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43頁)。則由原審共同被告王美雅上述所言可知,其並未看見被告以何方式參與投標,故不能因此遽認被告有偽造標單之事實,又王美雅既否認知悉被告投標之事,顯然亦否認其有至現場填寫標單一事,自不能因此推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美雅偽造標單至明。
㈢證人王世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陳稱:不知被告
以其名義參加互助會,被告與王美雅亦從未告知此事云云(見偵18172卷第9頁),是其既然始終不知遭冒名參與互助會,則對於被告究以何方式參與投標,自無法知悉,即無法依此逕認被告有偽造「王世文」名義之標單甚明。
㈣告訴人陳連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被告用己及王世文
名義參加互助會,並於94年10月用4500元標走自己的會,95年7月以3500元標走「王世文」的會,被告是由本人寫標單或是以電話標得王世文那1會,要問我太太云云(見他5470卷第26頁、偵18172卷第10頁);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以自己及王世文名義各參加1會,是伊太太游美鈴找其加入,至於他們加入時如何表示要問伊太太,伊只有出名擔任會首,收錢及開標之事均由伊太太負責,但伊會在現場,標單不是每次都寫,要現場有兩個人以上要標才會寫,有時候是會員打電話來,由他們幫忙寫標單,但若知道投標金額高低,就會直接以高者得標,這種情形也不會寫標單,真正寫標單的情形很少,伊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寫標單,被告與王世文得標的兩次,伊忘記如何開標等語(見訴725卷第37至38頁反面)。而證人游美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王美雅打電話給伊表示以王世文與被告名義各跟1會,伊不能確定被告是以電話告知或在現場寫標單,伊現在不敢確定當時開標情形,開標通常都是以電話聯絡,實際上有人來現場的次數很少,就是以電話提到最高金額者得標,也沒有遇過出一樣標金的情形云云(見訴725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
則由上述證人陳連樹、游美鈴證述可知,以陳連樹為首之本件合會,係以電話投標為常態,以填寫標單投標之次數甚少,而兩位證人均無法清楚記憶95年7月15日當日開標方式,則被告是否確有至現場出具標單加以投標,顯非無疑。
㈣證人游美鈴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度陳稱:被告自己的1
會係自己打電話向伊下標,第2標王世文的部分係王美雅親自到場在便條紙上填寫「王」字及3500元得標的,當天除王美雅外,沒有其他人到場填寫標單,想標的人都是用電話下標,而兩筆會錢均交給王美雅核算得標金額云云(見偵1817
2卷第12頁、第19至20頁)。惟證人游美鈴嗣於原審已改稱不能確定當日開標情形,況本件並無公訴人所稱偽造之標單可供採憑,且被告及王美雅又均否認曾經書寫標單,自不能僅憑證人游美鈴上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王美雅偽造標單之事實。
㈤卷附互助會會單及得標紀錄(見他5470卷第3至4頁),其
上均無任何「王世文」之簽名,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偽造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互助會仍有以填寫標單方式投標之情,而證人游美鈴多次指訴雖在細節方面略有出入,然指證被告冒用王世文名義參加互助會一事,卻始終如一,且其於據案發時間較近之98年9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係王美雅親自填寫「王」字與金額3500元之標單,及王世文對於被告冒用其名參加互助會並不知情等情,可證明被告係委由不知情之王美雅冒王世文之名書寫標單競標行使之事實,並因此使王世文受民刑事追訴,足生損害於王世文云云。惟查:本件互助會雖偶有填寫標單投標情形,然證人陳連樹、游美鈴並無法確定95年7月15日投標方式,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王美雅偽造標單之情形,均已如前述,縱證人游美鈴始終指訴被告冒用王世文名義參加互助會,惟此與被告是否確有偽造王世文名義之標單,究屬二事,況本件並無標單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指稱之犯行,自不能僅憑證人游美鈴單一指訴,即遽認被告犯罪。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王敏慧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嘉佐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