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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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三二四0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所為之處分撤銷。
甲○○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註: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修正前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著有規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施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入口前左轉時,其右前車身與沿東湖路東向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前車頭相撞而肇事,且輕機車駕駛人 林志勇 因該事故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害,經警舉發:「⒈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右揭時地較林志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先行到達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因伊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部位為右前葉子板,其撞擊點亦在右前葉子板,足見伊車已轉彎完成,且已早先到達中心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規定,應是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要讓伊車先行,況輕機車騎士未注意車前狀況,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對造機車屬超速行駛,機車撞擊力道相當大,否則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方不致受損如此嚴重,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違規,特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入口前左轉時,其右前車身與沿東湖路東向西方向行駛由林志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前車頭相撞而肇事,致林志勇受有右側股骨中段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及雙下腋多處擦傷等事實,為異議人直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害人林志勇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及現場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與被害人林志勇於偵查中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林志勇因而撤回刑事告訴,故檢察官對異議人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依異議人及機車騎士林志勇前揭所述行車動態,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西向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至東湖國小地下停車場入口前欲左轉,其為左轉彎車,而林志勇則騎乘機車沿東湖路東向西方向直行,為直行車,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行至該交叉路口前,應注意左右來車車輛動態,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並禮讓有優先路權之直行車先行,然依卷附事故現場圖觀之,異議人之車輛於肇事後呈約四十五度角斜停於交岔路口,車頭位置尚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依此小角度轉彎、及肇事後車頭位置加以研判,已足認定異議人並非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而係搶先左轉。本件異議人之自小客車車損部位固在右前葉子板處,有車損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執之謂其是已過路口中心線,才被對方車輛碰撞,故應是直行車未讓伊之轉彎車先行云云,但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對異議人而言,係擁有先行路權之直行車,異議人應研判該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始可轉彎駛入交岔路口,否則,任何無路權之人儘可恣意與有優先路權者爭道,若肇事則以是有路權者追撞或碰撞為由卸責,則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優先路權之行車秩序將喪失殆盡。本件異議人坦承於左轉彎前未見到林志勇所騎乘之機車前來(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其已有未注意來車動態之疏失,再依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口僅約六點五米寬,佐以異議人所陳其當時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而予推估,其只需一秒即可通過該路口,但異議人之車輛碰撞處為右前葉子板處,亦即為車頭部位,足見異議人甫左轉彎剎那間即發生碰撞,換言之,異議人左轉彎時,林志勇之直行車亦已進入交岔路口,並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之路轉轉換規定,異議人仍應先讓林志勇之直行車先行,異議人苟有研判對向來車之車速、距離確為安全時才駛入交叉路口,而非為搶先左轉,應不致肇事。是本件二車發生碰撞,致林志勇受有右側股骨中段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及雙下腋多處擦傷等傷害,異議人確有未禮讓有路權之直行車先行之違規,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至林志勇駕駛車號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縱有超速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此乃民事責任過失相抵問題,無礙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並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固非無見,惟按,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七七六○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原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則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修正前後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之變更。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四二號解釋意旨、現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規定及行政秩序罰法草案第三條亦明定「從新從輕原則」,堪認行政秩序罰案件仍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從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予以裁處,原處分機關未及適用新法,逕予援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而為裁決,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即屬無從維持,自應予以撤銷,另依新法規定予以記違規點數三點,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異議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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