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6號抗告人乙○○被告甲○○
二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具保為保證人,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5年12月28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144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嫌犯妨害自由罪,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偵查中,由抗告人具保以確保被告遵期到庭在案,而於提起公訴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期日,被告未到庭,原審法官乃批示「本件改95年12月6日上午11時45分行準備程序,通知被告。…另通知具保人乙○○請其偕同被告甲○○到庭,否則即裁定沒入保證金。」嗣95年12月6日庭期,被告與抗告人即具保人乙○○均仍未到庭,原審法院因而裁定沒入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又此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1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命具保人踐行偕同被告到庭責任,否則裁定沒入保證金,則以合法通知具保人為前提要件,此觀之同法第119、條第2項具保人得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而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即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文書以寄存方式送達,係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但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始生效力。經查原審定95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并通知抗告人即保證人到場之通知書係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而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記載,其寄存日期為95年11月28日,依照前開送達規定,應至95年12月8日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故,原審所定95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之期日,即難認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換言之,抗告人即保證人則難認有機會遵照法院命令踐行偕同被告甲○○到庭之責任。
四、原審對此未詳究,遽以被告逃匿並依檢察官聲請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尚有違誤。抗告人意旨雖未指摘及之,惟攸關保證人法律上權利以及寄存送達法律規定之遵守,法院應依職權審認,本院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