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7號抗告人甲○○
丙○○乙○○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 尋仲齡 與債務人丁○○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55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之臺北市○○區○○段1843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於 伊等 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依土地法第104條之規定,於系爭房屋出賣時,應有優先承買權,原法院未通知伊等優先承買,迄至95年始知上情,為此請求撤銷原發系爭房屋之權利移轉證書,准由伊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據。
二、原法院以本件拍賣係代債務人丁○○出售系爭房屋,而丁○○就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亦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非屬不同人所有;又公寓大廈之建物(即通常所稱之建物專有部分)出賣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係使該建物專有部分及其坐落之基地具有同一性,然若認本件基地之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則與上開規定之本質不符;另抗告人等與系爭房屋原所有人(即債務人丁○○)間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等之情形,自無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因而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建物與土地之權利得儘量歸屬一人,讓土地之利用關係單純化,故如有與地上權、典權或租賃之類似關係時,均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系爭房屋於建造之初,即已獲得抗告人等之同意書,此種土地利用關係與租賃或借貸相同,土地所有權人亦應有優先承購之權利。原裁定未能審酌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目的及立法意旨,徒以法條文義否定伊等之優先承購權,實有未當云云。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依同一執行名義,就屬於一債務人或數債務人之數種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一種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對於他種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亦不得對於業經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㈡可資參照。故聲請或聲明異議,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方為聲請或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五、惟查,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9552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債務人丁○○所有之系爭房屋,已於92年6月19日拍定,並於同年月25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 陳錫安 (見原法院卷第179頁),且於92年9月間發款予各債權人完畢報結(見原審卷第267、270、273、281、288頁背面),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95年11月27日始提出異議,難謂與法相合。況抗告人等所主張之優先承買權,原即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請或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許文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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