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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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榕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壢簡字第3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榕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榕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12月28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金陵路路口,因被告張榕育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張榕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謂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
四、經查,本件被告張榕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7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相隔已逾5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然本件檢察官未依前開規定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逕行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程欣儀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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