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2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榮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帳本壹本,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共壹萬陸仟貳佰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佳榮其餘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佳榮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所造成之巨大戕害及失序狀況,亦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販賣或持有,竟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 尉辰 、蔡 明修 、 詹閎茗 、 李昆達 、 劉建佑 共8次,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6,200元。嗣於民國101年10月4日15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陳佳榮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607室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打火機2個、其所有並供其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其所有並供其記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之帳本1本、其所有並供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含袋重0.28公克)、計算機1台、殘渣袋3個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 劉哲瑋 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1年4至6月間,有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路上的錢櫃
KTV,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4月時買1000元,第二次6月時買2000元,被告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裝以小夾鏈袋內交付予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87號卷(下稱偵卷)第122-129頁】,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4-6月間雖然有跟被告相約去臺中市○○路上的錢櫃KTV唱歌,但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30頁、第138頁);證人 蔡明 修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01年9月初有向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607室租屋處樓下進行交易,伊都是購買7000元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65-70頁),卻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於101年9月5日有向被告購買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1年9月9日只有跟被告拿硬碟,沒有交易毒品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後改稱:101年9月9日當天有與被告交易毒品,伊交付3500元予被告,然後幫他拿硬碟回去灌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則證人劉哲瑋就其是否確有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1000元、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證人 蔡明修 就其是否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7000元、3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前後供述均有所不一。惟查證人劉哲瑋、蔡明修於警詢中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且係就其等親身見聞之事實,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當時又無直接面對被告之心理上壓力;反觀其於本院審理中,實際面對被告,是否因而受有壓力,尚非無疑。自堪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證述內容又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詹閎茗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證據雖無證據能力,如用為彈劾證人或被告陳述之憑信性證據,則無不可,並非法之所禁,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無意見之旨,即對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而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譯文之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具有證據能力。
五、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予本案證人之結晶體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提供該結晶體予本案證人時,主觀上並不知該結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前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會承認,係因警察說有拿錢就是販賣,以此不正方式取供,被告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很慌張,且事後一直被羈押,人身自由受限制,才會為不實自白供述內容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第98條、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之出於「不正方法」之自白,應包含被告遭受身體上、精神上之強制及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而本件辯護人前稱員警對被告以「有拿錢就是販賣」等語為不正方法之取供,惟該「有拿錢就是販賣」等語,僅係就法律規定對被告為曉喻,未見被告有何因此遭身體上或精神上之強制,且嗣後被告遭羈押,業經合法程序所為,既非違法羈押,自難認被告因而所為之自白,即為非任意性之自白,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難採信。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辯稱:伊只是幫朋友買水煙,不知道那是甲基安非他命,而且伊也沒有賺錢,並不是販賣,應該只是單純的轉讓水煙而已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被告係向「 阿龍 」購買名為水煙的結晶體予證人施用,被告並不知該結晶體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該結晶體僅為咖啡因,並非毒品,被告本身驗尿報告也無毒品反應,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連尉辰 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尉辰1次,連尉辰當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連尉辰於警詢中證述: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1年9月8日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將近24時左右,伊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街第一廣場前進行交易,也就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等語(偵卷第23-26頁);偵訊中證稱:伊於101年9月8日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約30分鐘,與被告約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的第一廣場,伊買1000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有當場交錢交貨等語(偵卷第20-22頁)相符。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連尉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B)分別於下列時間有下述通話內容:
①101年9月8日17時39分30秒,B撥打給A:
A:喂
B:喂什麼時候可以跟你拿
A:你是誰阿,你是
B:我、啊
A:你是哪一個忘記了,哈哈哈
B:我是就上次我跟你說我帶朋友去跟你拿六千
A:喔喔喔喔喔喔
B:沒有我這次要拿,我這次只要拿一張
A:這樣子喔,可是晚一點OK嗎
B:大概我今天大概11點半去拿因為我等一下還要上下班
A:喔喔那你就差不多那個時間好了
B:11點我再打電話給你
A:OK
B:OK好拜拜②101年9月8日21時54分40秒,B撥打給A:
A:喂
B:喂我10點半跟你拿可以嗎
A:等一下我跟你說因為我要出去跟別人拿,然後我拿完之後再打電話給你好不好
B:大概11點左右嗎
A:嗯不知道因為我待會才要出門找他這樣子
B:喔了解,那就11點後就對了
A:對對對對
B:了解拜拜
A:拜拜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432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669號卷(下稱聲搜卷)第16頁、第23-24頁】在卷可佐。且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連尉辰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之隱諱通訊內容,足徵證人連尉辰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連尉辰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連尉辰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連尉辰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連尉辰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尉辰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警卷第5頁背面,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連尉辰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1年8月底,以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路上,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13時左右,伊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放入吸食器(玻璃球)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等語(偵卷第23-26頁);偵訊中證稱:伊第一次與被告交易大約在8月底,即101年9月8日通話前一個星期,在臺中市○○路路邊,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由被告親自出面交易等語(偵卷第20-22頁)相符。而本次交易雖因員警不及上線監聽,而無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證人連尉辰就上開交易細節均已供述詳盡,且其於101年9月8日確有與被告電話聯繫之譯文如前,而該譯文內容就相關毒品種類、金額未明確合意,以如此隱諱之通話內容,被告與證人即可了解雙方係就毒品為交易,可見證人連尉辰於該次通話前應已與被告以電話交易過。再參以證人連尉辰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糾紛存在,此據證人連尉辰於警詢中供述甚詳,是證人連尉辰此部分證述內容,應為可採。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尉辰。
⒊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連尉辰談論之交易物品係水煙,並非
毒品,且嗣後發現伊購買對象「阿龍」係以咖啡因為假交易,詐騙伊之錢財,其實伊與證人間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云云。惟證人連尉辰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各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與被告購買後,即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完畢乙節,業據證人連尉辰證述如前。則依證人連尉辰前開購買後施用之情節以觀,若該物真係咖啡因,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自無可能產生同樣效果,證人連尉辰施用後果察覺有意,應向被告為抱怨、要求退費等不滿情緒,卻未為之,反於事後再行向被告購買,實與被告所辯不符,是被告空言辯稱伊認為伊可能被上手所騙,購得之物僅係咖啡因云云,尚難採信。而被告雖另辯稱該物在其認知中僅係水煙,並非毒品云云。惟被告何以認知該物係水煙,尚未提出相關資料供佐,且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稱呼水煙,僅係名稱之不同,對於該物之施用方式、成癮性、購買價錢均與甲基安非他命相同,不能單以被告自行供述該物俗稱水煙,即認被告就該物為毒品並無認識,而可逃避販賣毒品之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明修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7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修1次,蔡明修當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明修於偵訊中證述: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5日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7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日8時30分至40分左右到被告家樓下進行交易,被告雖然說他交付的是水煙,但伊知道那就是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把東西裝在香煙盒子裡面交給伊等語(偵卷第62-64頁);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於去年8、9月間在網路上認識,伊會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1年9月5日以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就係為了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與被告約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那邊住處樓下,伊買7000元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把毒品用東西包起來交給伊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7頁背面、第95頁)相符。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蔡明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分別於下列時間有下述通話內容:
①101年9月5日8時15分45秒,B撥打給A:
A:喂
B:你在哪裡
A:阿你在全家了
B:你是不是說一轉出來左手邊這邊全家嗎
A:對啊就是那間阿
B:對啊我在他們裡面領錢阿
A:好那你、我跟你講然後你,就是下一條,我這邊是那個
B:等一下你說要那個,那我要去哪裡了
A:沒有在前面而已阿,就是在旁邊而已阿
B:旁邊
A:我這邊是綠川東街110號
B:110喔好拜拜②101年9月5日8時20分14秒,B撥打給A:
A:喂
B:你說綠川東街110號嗎,還是
A:對啊對對對
B:這要過中正路喔
A:不用了不用了
B:可是哪有777這邊也不過幾號
A:在全家那邊啦你走錯方向了
B:你說全家嗎再來哩
A:再左轉啊不就是綠川那個了
B:這裡是單行道阿他是逆向的啊
A:啊你就走路過去啊這麼近
B:我全家旁邊的左手邊
A:對對對
B:左手邊我剛才去就沒有110號,他是50幾號啊
A:跟你講你剛講的逆向的那個方向
B:逆向是右轉
A:哪是啊
B:啊我知道了,因為我是從公園路來的,你的方向可能是跟我反方向
A:好啦好啦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432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6頁、第22頁)在卷可佐。且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蔡明修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之隱諱通訊內容,足徵證人蔡明修證述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明修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蔡明修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蔡明修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明修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明修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警卷第13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蔡明修於偵查中證述:
101年9月9日,伊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當次被告有拿硬碟請伊幫忙拷貝資料,被告就把水煙,也就是甲基安非他命,和硬碟放在一起交給伊,伊交給被告3500元,當天係在被告家樓下巷子最裡面停機車的地方交易,因為被告說他房東在巡視,他不想讓房東看到等語(偵卷第62-64頁);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9日16時40分17秒、16時57分40秒,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被告用香煙盒子裡面裝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紙袋裡面,跟硬碟一起拿給伊,伊交付3500元給被告,並幫被告拿硬碟回去灌,當場銀貨兩訖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87頁背面、第95頁)相符。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蔡明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分別於下列時間有下述通話內容:
①101年9月9日16時40分17秒,B撥打給A:
A:喂
B:喂
A:你在哪裡,我要跟你,你那邊還有沒有打火機阿
B:什麼打火機
A:那個打火機阿,打火機的頭就是軌針之類的東西啊
B:那個好像買不到,現在缺貨喔,我自己也剩下一根而已
A:我說我那個頭好像壞掉了
B:因為我上次去 逢甲 那邊買,現在他們都缺貨啊,現在都沒有貨啊
A:啊還缺貨喔
B:對啊太扯了小根的東西,玻璃缺缺缺,太扯了
A:啊那你出門了沒,還沒喔
B:出門了啊,我已經過五權路了啊
A:是喔,本來要跟你借硬碟的哩,因為我買了一個新的啊,可是都空的啊
B:是喔可是我已經到公園路了啊
A:這樣好了我的拿過去給你燒
B:不然你就是把東西拿下來,我幫你拿回去用,今天下班的話你有空再來拿
A:好②101年9月9日16時57分40秒,B撥打給A:
A:喂
B:下來阿
A:OK等我一下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432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6頁、第25頁)在卷可佐。且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蔡明修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之隱諱通訊內容,足徵證人蔡明修證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蔡明修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蔡明修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蔡明修確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明修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⒊證人蔡明修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幫伊購買毒品等語
(本院卷第84頁)。惟其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都是直接找被告本人買毒品,因為被告說他有認識的貨源,但被告的購入來源、買多少量,伊都沒有問過,被告是否有從中抽取甲基安非他命或賺取差額,伊也不了解等語(本院卷第84-8
6頁)。則證人蔡明修口頭上稱係被告幫伊購買毒品,僅係被告單方片面像證人蔡明修表示之意,實際上是否被告均未從中賺取差額或免費施用毒品之代價,尚無法認定。且依證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都是當場銀貨兩訖,被告去購買毒品前也不會先以電話詢問伊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更可見被告並非先向證人蔡明修詢問購毒數量及價額,即自行先向上手購入毒品,實與一般合購或代購前,先向合購或代購者確認要購買之金額及數量後,才前往向上手購買之情有別。是證人蔡明修前開證稱其與被告間係代購關係,顯不實在,要無可採。
⒋又證人蔡明修於偵訊中先證稱:101年9月5日伊與被告電
話通話後,伊到被告家樓下巷子,向被告買7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將毒品裝在香煙盒子裡面交給伊等語;復改稱:那天伊與被告間好像沒有毒品交易等語(偵卷第62頁背面),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偵訊筆錄予其閱覽,證人蔡明修已明確證稱:伊確定當日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並當場銀貨兩訖等語(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此部分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經確認之證述內容為準。另證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於101年9月9日當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被告要跟伊拿打火機的接頭,因當時在逢甲買的接頭沒有貨,所以被告問伊是否有打火機的接頭,而當日伊有於被告家樓下與被告碰面,但當天係被告拿硬碟叫伊幫忙灌東西,與毒品交易無關等語;復改稱:101年
9月9日當天是向被告拿硬碟,被告並用香煙盒子裡面裝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紙袋裡面交給伊,伊交付3500元給被告,然後幫被告拿硬碟回去灌等語(本院卷第84頁背面-85頁)。
參以證人蔡明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伊於101年
9月9日,在被告家樓下巷子底放機車的地方,有與被告購買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次被告將毒品和硬碟放在一起等語(偵卷第62-64頁)。可見證人蔡明修於本院證稱當日伊單純向被告拿硬碟,並無毒品交易等語,係有意隱瞞被告交付毒品之事實,而有迴護被告之情,實不足採信。
⒌被告雖辯稱:伊與蔡明修談論之交易物品係水煙,並非毒品
,且嗣後發現伊購買對象「阿龍」係以咖啡因為假交易,詐騙伊之錢財,其實伊與蔡明修間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云云。惟證人蔡明修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地,分別以7千元、35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均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香煙盒子內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蔡明修,被告雖稱呼該交易物品為「水煙」,但該交易物品實際上係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情,業據證人蔡明修證述如前,自難以被告空言辯稱為水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復佐 以證人蔡明修除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之外,並未向他人購買過乙節,業據證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84頁)證述明確。是證人蔡明修既僅向被告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若非被告告知該物為毒品,證人蔡明修應不致知悉該物性質。且該交易物品若真係水煙,既非違禁品,被告何以要大費周章將該物以香煙盒作為掩飾,而不直接交付該物?實引人不解。可見被告蓄意以不合常情之方式包裝後交付該物予證人蔡明修,被告應明知其交付之物為毒品,上開動作係為了避免遭警查緝所為,始合情理。則被告空言辯稱其交付證人蔡明修之物應僅係咖啡因,不是毒品云云,尚無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伊與蔡明修係合購關係,伊會事先打電話詢問
蔡明修是否有意購買毒品,如果蔡明修同意,就會事先跟蔡明修收錢云云。惟此節業據證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前沒有向伊提到說伊等共同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會比較便宜,伊也沒聽過被告有說合資的部分,每次伊都是去被告家直接前給他跟他買等語(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背面)。
是被告此部分空言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閎茗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閎茗1次,詹閎茗當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警卷第14頁-14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詹閎茗於偵訊中證述: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9日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是伊請被告幫忙保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到23、24日左右,當天11時約在被告家中,伊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76-78頁);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因伊本身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主動聯絡說他有認識的人,買多一點可以拿比較便宜,伊一開始婉拒,後來才又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1年9月23日、24日的交易情形,是伊與被告先以電話聯絡後,伊到現場直接拿現金1000元給被告,被告就馬上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伊不知道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等語(本院卷87頁背面至93頁、第96頁)相符。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詹閎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於101年9月9日21時40分49秒有如下通話內容:
A:喂你今天有上班嗎
B:喂還沒上班阿
A:因為我要問你說後,就是上次我幫你保留的,我幫你保留的阿你哪什麼時候要過來拿
B:有人要拿
A:啊
B:你是說有人要拿,還是
A:不是啊,你不是叫我幫你留,不是說你要等到那個
B:對啊,要領錢啊
A:啊我有幫你留啊
B:真的喔,謝謝
A:那你什麼時候要來拿
B:嗯你下禮拜什麼時候有空
A:下禮拜喔,啊要到下禮拜喔
B:對啊
A:下禮拜我都要進新的了
B:啊什麼東西
A:我說下禮拜我都要進新的了,因為我那個,我跟人家,我前幾天就拿了,啊只是
B:因為今天才9號不是嗎
A:而所以你要10號才那個喔
B:對啊可憐的我10號才領錢
A:那明天你也沒有空喔
B:明天不知道要不會準時哩
A:好那我就看明天再打電話問問看好了
B:好沒關係,不然我,我再跟你聯絡好了
A:好的
B:然後再跟你確認時間拜拜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432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6頁、第26頁)在卷可佐。依上開通話內容「上次我幫你保留的」、「你不是叫我幫你留,不是說你要等到那個」、「對啊,要領錢啊」,可見證人詹閎茗確曾請被告代為保留某物,待證人詹閎茗領薪水後再行向被告拿取,核與上開證人詹閎茗證述請被告代為保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且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訊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因此,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詹閎茗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之隱諱通訊內容,已足堪認定其等於通話譯文中隱諱談及之「那個」,應即為證人詹閎茗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詹閎茗證述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詹閎茗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詹閎茗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詹閎茗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詹閎茗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閎茗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中(警卷第14頁-14頁背面,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詹閎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1年8月底、9月初,伊在被告媽媽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有向被告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76-78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93頁、第96頁)相符。證人詹閎茗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與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是被告原住在他媽媽家樓下,地址忘記了,只知道在精誠路附近,第二次是在被告搬家後的第一廣場附近,2次都是1000元,伊直接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就直接把毒品交給伊,沒有再用磅秤計算伊要的量等語(本院卷第89頁)。證人詹閎茗對於伊與被告購買過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均已供述詳盡,若非其與被告跟有此交易情節,其與被告間又無特殊情誼或仇怨,自無可能蓄意捏造如此擬真之細節以陷害被告,是證人詹閎茗前開證述內容,應為可採。被告與證人詹閎茗確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詹閎茗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之事實。
⒊證人詹閎茗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有說他想要
買多一點的量,看朋友是否有需要可以一起合購,這樣也會比較便宜等語(偵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惟其就被告之毒品來源、購入金額、有無獲利等情,均不了解(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僅稱:有段時間伊過去被告那邊聊天,講一些家裡面和工作上的事情,伊覺得人與人之間來往,不應該去直接懷疑對方,因此伊相信被告不會從中獲利等語(本院卷第91頁),惟此部分僅惟證人詹閎茗自行想像之臆測之詞,尚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真無獲利,是證人詹閎茗單純以被告供稱係合購,即認被告並未從中獲利之證詞,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心證。
⒋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拿貨
給證人詹閎茗,但伊只是轉讓,並事先說好要一起合買,沒有賺錢云云。惟證人詹閎茗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1千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閎茗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詹閎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經朋友介紹認識,偶而聯絡聊聊天而已,同日很少有聯絡或互動,這2次交易,都是被告先買好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聯絡後到現場,給被告1千元,被告直接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中間沒有停留,也沒有另用磅秤分裝等語(本院卷第88-89頁)。而衡之一般合購毒品之人,因自身資力不足,才會邀同他人合購,以謀取較優惠之價格或購得較多量,故均係主購先向有意合購之人收取款項,待收款完成後,再向上游購買毒品,取得毒品後再行分裝予合購之人。若被告真係與證人詹閎茗合資購買毒品,被告理應先向證人詹閎茗收取款項,待該款項金額收取完畢後,再行大量向上手購買毒品,並無購入毒品後,依照各人支付款項之多寡,比例分裝後交付之。然被告卻係於證人詹閎茗交付款項時,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與一般合購之情節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⒌被告雖又辯稱:伊販賣予詹閎茗之物係向「阿龍」所購得,
而「阿龍」以咖啡因為假交易,詐騙伊之錢財,故而伊販賣予詹閎茗之物亦僅為咖啡因,伊並無與詹閎茗為毒品交易之情云云。惟證人詹閎茗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分別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詹閎茗乙情,業據證人詹閎茗證述如前。且證人詹閎茗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之前朋友介紹伊與被告認識,剛好彼此都知道有在施用毒品所以被告會知道伊需要毒品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見證人詹閎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若被告真係交付咖啡因,證人詹閎茗施用後必會察覺其氣味與藥物反應有異,而向被告為抱怨或爭執,然證人詹閎茗卻無此情,反再次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購買,可見該物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前開空言所辯,尚無可採。
㈣附表一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昆達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昆達1次,李昆達當次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警卷第10頁,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27頁背面)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李昆達於警詢中證述: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向被告購買過的次數只有一次,就是在101年9月4日,伊先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當日14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607室之住處碰面,伊即與一位美國朋友一同前往,並向被告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在小夾鏈袋裡交給伊,重量多少伊不知道等語(偵卷第105-113頁);於偵訊中證稱:101年
9月4日12時10分許,伊從新竹搭火車到臺中,約14時左右到被告租屋處,伊上樓與被告聊天,安裝網路線,並從網路上幫被告購買硬碟,然後再跟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還有一位名為DANNY的朋友在場,伊只有跟被告買過這一次毒品等語(偵卷第102-104頁)相符。參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李昆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B)分別於下列時間有下述通話內容:①101年9月4日11時43分25秒,B撥打給A:
A:喂
B: 義勝 (音譯)嗎,你在家裡嗎
A:你是誰阿
B:我 阿浩 (音譯)啊
A:喔喔喔喔
B:喔喔我不是跟你說今天要去找你,你在家啊
A:喔喔阿你怎麼知道要打來
B:嗯晚一點吧
A:好啊幾點
B:你在嗎後
A:啊啊你們你要自己來還是你朋友
B:我跟我朋友過去啊
A:喔啊我要先好吧好吧
B:就我知道我知道在哪裡,我自己走路過去就好了,因為這火車站過去還蠻近的
A:好啊啊你要先打電話給你,因為我怕我會出去
B:我知道我就是我大概,就是我去做火車時然後我再打電話給你看我們是幾點過去找你
A:好啊要幫你準備準備準備那個
B:準備東西嗎
A:多少量啊
B:啊
A:對啊
B:我不知道嘿
A:你不知道啊
B:對啊
A:喔喔喔喔
B:因為他想要他想要先試啊
A:喔是喔
B:對啊,嗯,那我可能就拿1???1吧
A:喔我知道了
B:對對對然後就看他怎麼樣,我不曉得,對
A:好好好
B:好不好,反正就是到時候再說
A:好好好
B:拜拜②101年9月4日12時10分27秒,B撥打給A:
A:喂
B:義勝(音譯)我1點15分的火車到臺中,那所以
A:到嗎
B:對對到臺中所以我走到你那邊大概1點半
A:喔那麼快啊1點15、1點半就到了
B:是因為我是坐自強號的
A:好那你現在要準備上車啊
B:我已經在車上了,我1點10分的車子,我大概1點半左右到你那邊
A:好OKOK
B:好拜拜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432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6頁、第20-21頁)在卷可佐。可見證人李昆達當日確實帶同朋友前往臺中,並與被告相約在被告位於臺中火車站附近之租屋處見面拿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且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是被告與證人李昆達上開對話內容雖未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係以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惟依證人李昆達上揭證述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其之隱諱通訊內容,已足堪認定其等於通話譯文中隱諱談及之「東西」,應即為證人李昆達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證人李昆達證述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李昆達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李昆達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是據上事證,堪認被告與證人李昆達確有於附表一編號
7所示時間、地點碰面,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昆達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之事實。
⒉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李昆達談論之交易物品係水煙,並非
毒品,且嗣後發現伊購買對象「阿龍」係以咖啡因為假交易,詐騙伊之錢財,其實伊與證人間並無毒品交易之情云云。惟證人李昆達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業據證人李昆達證述如前。再參以證人李昆達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1年2月份,即有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8月份在網路上認識的網友介紹被告給伊購買毒品,當時伊與網友有一起到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607室之住處內,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伊施用,直至101年9月5日,在伊位於新竹市○○街○○○號4樓403室之住處,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05-113頁)。可見證人李昆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應不只一次,且其於網友介紹認識被告之前即已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若被告所交付予證人李昆達之物並非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昆達應可自外觀或施用後之感覺分辨真偽,而不致有上開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是被告販賣予證人李昆達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此部分空言否認,實難採信。
㈤附表一編號8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施建佑 部分:
⒈被告陳佳榮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施建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建佑1次等情,業據證人施建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10日,伊有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在前往被告住處交易途中,被告來電要伊幫忙買奶茶跟香菸,伊就花費2至300元購買2包 尊爵 香菸及2、3瓶奶茶給被告,當日被告有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本來要交付毒品對價1,000元予被告,從中扣除買香菸跟奶茶的花費,剩下的錢有全部交給被告,沒有欠款,且雖然被告稱那係水煙,但伊知道那是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6頁)證述明確。徵以證人施建佑與被告間並無宿怨,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電話聯繫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建佑無訛(警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3頁背面)。復參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施建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分別於下列時間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9月10日4時49分27秒,B撥打給A:
A:喂
B:一哥我現在過去了喔
A:喔
B:現在你就趕快整理整理了啊,不要再讓我在電梯裡面等
A:你是要坐一下還是怎麼樣
B:ㄍ也不用太整齊,因為去一下就走了,不會待太久
A:OK因為我等一下要去我朋友那邊拿東西
B:OK那你可以先整理一下,不要讓我等太久
A:OK②101年9月10日4時52分10秒,A撥打給B:
A:可以先幫我買飲料嗎
B:好拜拜③101年9月10日4時57分7秒,B撥打給A:
A:喂
B:喂你要超奶茶嗎,我直接從裡面先扣掉好不好,因為沒有帶很多錢
A:不夠喔
B:那我待會打給你
A:好④101年9月10日4時57分43秒,A撥打給B:
A:喂
B:你好
A:你順便如果你要從裡面扣的話,順便幫我多買個菸嗎,
2包
B:你要什麼
A:6號尊爵
B:6號尊爵2包
A:然後那個奶茶順便幫你買個2-3瓶
B:拜拜⑤101年9月10日5時13分4秒,A撥打給B:
A:喂
B:我到了喔
A:樓下門有關嗎
B:樓下門有關起來了
A:你把門推推看,有開嗎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432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6頁、第26頁)在卷可佐,可見當日證人施建佑確係於與被告碰面前,先替被告購買奶茶及香菸,並於電話中約定該購物金額先從證人施建佑要給被告的錢內扣除,核與證人施建佑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則依證人施建佑上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及上開通訊內容,足徵證人施建佑證述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堪認被告確有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證人施建佑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建佑。
⒉證人施建佑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伊與被告於101年9月
10日之通話內容,係伊當時沒有工作而向被告借1、2000元,那天伊剛好有錢要還給被告,就去找被告,順便買宵夜給被告吃,並有說要把買東西的錢直接從要給被告的錢裡面扣掉,當天被告沒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只是單純在講借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32-133頁),惟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施建佑閱覽後,伊即改稱:101年9月10日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係伊要去找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天買了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天也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134頁背面)。
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因為施建佑係伊朋友,伊才於101年9月10日把市價約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施建佑,並向其收取遠低於市價之成本價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及施建佑當日並有替被告購買奶茶、香煙,支出約2至300元,自其原本要給被告的1000元購毒款項內扣除後,悉數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施建佑證述如前。而證人施建佑對於替被告購買物品之金額既無法正確記憶,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次施建佑替被告購物所支出之金額應為300元,則當次施建佑實際交付予被告之現金,應為700元(計算式:1,000元-300元=700元)無訛。可見被告與證人施建佑間確有為毒品交易,且被告確有向施建佑收取
700元代價。且此部分事實,對被告而言係屬構成犯罪之要件,若非真有此情,被告當不可能自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是證人施建佑前開證稱當天只是向被告討論借錢事宜,沒有毒品交易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⒊而被告雖辯稱:伊向施建佑收取之毒品價金1000元,係購入
之成本價,伊並未賺取任何利益云云。惟被告所購入之上手為何?購入之金額為何?證人施建佑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不知情(本院卷第135頁背面-136頁),則被告實際購入之金額為何?尚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以低於市價之成本價出售予施建佑,而未牟利,亦無從認定。縱此節屬實,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雖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然如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已自承:伊找朋友一起購買,係因這樣可以購買比較大量,同樣的價錢可以買到比較多的毒品,伊就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可見被告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時,已有轉賣他人牟利之營利意圖。則縱被告確將甲基安非他命以成本價出售予被告,其行為仍屬販賣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實有誤解法條之意,委無足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伊交付予施建佑之物是水煙,不是甲基安非
他命,且嗣後伊發現該物僅係咖啡因,並非毒品云云。惟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施建佑乙節,業據證人施建佑證述明確如前,而證人施建佑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伊係以將被告所稱之水煙放在玻璃球裡面用火燒烤,待有煙出來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被告所稱之水煙,吸了煙霧的感覺跟抽香菸不同,會心跳加快,伊本來不知道那是什麼,後來上網查了以後才知道那就是所謂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可見該物施用後與香菸所產生之效果不同,顯非被告所述之水煙。且若該被告所交付之物僅係咖啡因,應不致使證人施建佑施用後有心跳加快之反應。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予本案證人之結晶體並非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提供該結晶體予本案證人時,主觀上並不知該結晶體為甲基安非他命,且那時被告也還沒有查到其所交付之結晶體其實是咖啡因,不是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歷次自白供述內容均不實在,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問搜索扣得之吸食器做何用處時,自承該物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警卷第3頁),並於員警進而詢問是否係以何方式施用毒品時,自承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等語(本院卷第3頁),並於員警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依法減刑後,供出其購入來源為綽號「阿龍」之人及其聯絡電話(警卷第3頁背面),若非被告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怎會為上開自承犯罪之語?又怎會為求減刑而供出其毒品來源?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買回來的結晶體也會自己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則被告既有施用過其所購入之結晶體,對該物施用後所產生之作用應甚為了解,若該物僅係無刺激反應之咖啡因,燒烤施用後不會出現興奮、心跳加快等毒品反應,被告應早就知悉該結晶體有問題,又怎會僅因當時沒有相關管道可查,而未為此有利於己之供述?亦難想像。且被告若真係因第一次為警逮捕,心情慌張而為不實陳述,然其因而遭羈押後,應已知悉此供述內容對其不利,卻仍於歷次警詢及偵訊中均未就此節為爭執,反係於偵訊中就其涉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表示認罪之意(偵卷第11頁),並於具結及經檢察官告知供出毒品來源可減刑後,就其與「阿龍」購買毒品之細節作證(偵卷第11頁背面),在在違反常情。且若員警真如被告所述,向其稱有拿錢就是販賣等語,亦與被告交付予本案證人之物名稱為何無關,被告大可自承其縱使構成販賣,亦非販賣毒品,卻未為之,反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翻異前開自白之供述內容,顯係為求脫罪而為之卸責之詞,無足可採。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業難採信。
㈦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又衡一般民眾對於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均知之甚明,而被告陳佳榮對外以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買者連尉辰、蔡明修、詹閎茗、李昆達、施建佑,被告若非有利可圖,豈有犯險進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意願。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自101年8月至9月開始幫忙朋友調貨(甲基安非他命),然後伊再從中獲利每次200元至500元及抽取少許的毒品等語(警卷第3頁至該頁背面),可見被告每次與購毒者交易,均可獲得利益,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自甚明確。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陳佳榮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犯行,應構成轉讓禁藥罪,惟證人施建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9月10日伊與被告電話通話內容,就是伊要去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電話中叫伊順便買些奶茶跟香煙過去,伊扣除代購物品的價錢後,有把應該給的錢給被告,並當場與被告結清價金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背面-134頁),可見證人施建佑當日與被告電話聯繫後,確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陳佳榮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惟其就所涉附表一編
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警卷第5頁背面、第10頁,偵卷第11頁、第15
2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就所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警卷第13頁、第15-15頁背面,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自白不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佳榮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惟警詢及偵訊時則因承辦警員及檢察官未就該次犯行詢問被告陳佳榮,致被告陳佳榮無從對該部分犯罪事實明確為認否之表示,然被告在本院訊問程序業中已坦認犯行(本院卷第13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陳佳榮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警詢中自承:伊於101年8月初與詹閎茗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可從中獲利少許毒品吸食等語(警卷第15頁背面),於偵訊中自承:伊不是賣給詹閎茗,應該是合購,伊只有一點點利潤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並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頁背面)。再被告陳佳榮就其所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不諱(警卷第17-17頁背面),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於100年9月10日有給施建佑市價約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有向施建佑收取成本價1000元,因施建佑係伊朋友,伊才低價給施建佑毒品,而且伊可以獲得免費施用毒品的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則被告對於其與詹閎茗、施建佑間確有毒品交易,且其可自該次毒品交易中獲得免費毒品施用之微小利潤等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均已供述明確,雖未明言坦認販賣毒品,仍不能單以被告不諳法律,而認其無認罪之意。是其既已就相關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已為供述,自應認有偵審自白,而予依法減輕其刑。
㈢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已於警偵訊中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阿龍」,並提供電話號碼供員警查證云云(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指述其毒品上手綽號「阿龍」之人所持用之電話門號業於102年2月7日停用,經員警前往帳單寄送地址勘查,均未見有販毒事證,故並未因而查獲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2日中檢秀履101偵21
887字第27831號函(本院卷第42頁)附卷供查。是被告雖有提供毒品來源,但並未因此而破獲任何毒品案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是被告所稱應依上開法條規定減輕其刑,即屬無據。
㈣再被告陳佳榮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均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自由刑,且部分業已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屢屢否認犯行,倘再遽予憫恕上開被告並減輕其刑,除對上開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上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三、科刑部分:㈠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
汜濫,戕害他人健康,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販賣毒品危害社會,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惟念其於本件犯行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被告各次販毒所得之利益、各次販售之毒品重量、販售對象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佳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並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自行衡量,賦與受刑人有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就前揭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對被告陳佳榮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就被告陳佳榮前開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末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佳榮販賣8次毒品,係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連尉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明修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詹閎茗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昆達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施建佑1次,衡其所售出之毒品數量愈多,對人體之危害愈高,而有愈多人購買毒品,愈會加速毒品在市面上之流通性,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要保護之法益侵害性有加乘效果,基此綜合判斷,爰就被告陳佳榮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05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帳本1本(本院101年度院保字第1913號扣押物品清單),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且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對象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之物,並經附表一各編號之證人證述如前;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帳本1本,為被告用以秤重、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及紀錄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價額之記帳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6
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項下均諭知沒收(因該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
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佳榮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依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共15,5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7,000元+3,500元+1,
000元+1,000元+1,000元=15,500元)。至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證人施建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該次要買的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1000元,伊並有幫被告代購尊爵香煙2包、奶茶2、3瓶,代購總額約200至300元左右,伊只記得當時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掉尊爵等共2、300元代購物品的價錢,然後把應該給的錢都給他了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可見該次毒品交易,係被告將其應給付予施建佑之購物金額,與施建佑應支付予其之毒品價款相互扣除、抵銷,則被告就購物金額部分,僅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取得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而施建佑就該次代購物所支出之購物金額,僅供述約200元至300元左右,無從認定確切金額為何,卷內又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是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該次被告應支付施建佑之購物金額為300元,則施建佑該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支出之金額為700元(計算式:1,000元-300元=700元)。則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財物,共16,200元(計算式:15,500元+700元=16,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㈣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送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行政
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149頁)附卷可佐,與本件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打火機2個、殘渣袋3個,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68頁),惟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與本件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無所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鄭 嘉明 、劉哲瑋。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鄭嘉明 、劉哲瑋於警詢或偵訊之陳述,及卷附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⒉就被告陳佳榮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檢察官雖提出證人鄭嘉明之警、偵訊供述,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然證人鄭嘉明於警、偵訊中證稱:伊於101年5月份,有向被告購買過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101年9月6日伊人在彰化鹿港家裡,沒有來台中,101年9月9日伊有來台中,本來要跟被告拿毒品,但後來因為身體不是很舒服,所以就沒有過去跟被告拿等語(偵卷第47-57頁、第44-46頁),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與證人鄭嘉明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A)與鄭嘉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B)間,分別於下列時間有如下通話內容:
①101年9月8日17時50分39秒至同日23時14分41秒,AB間之簡訊內容:
A:我還在北部今天晚上到臺中大概11點到
B:不用啦錢包還是下次拿
B:要去北部也不會說一聲害我一天到晚可以幫我算錢嗎還是你要讓我先拿
B:你好像很忙,還是我有買一新的鼻管,跟你換舊的好嗎?目前我身上錢也不是很多,能否方便欠個錢嗎
A:不好意思沒辦法用欠的,這是基本原則哦
B:因為我要坐車來回就要二百,那原本說要一張半改成一張就好,那可以嗎?我鼻管要帶去嗎?錢包就直接拿給我就好啦
B:是有點想呼啊不然我也快沒有錢啦,那是硬湊的
A:你錢包有兩百多塊,你幹嘛要跟我換筆管啊,幹嘛不用你自己買的?
A:還是說你有朋友要拿,有的話多少可以請你有些
B:不會裝
B:就是錢不夠
B:他人在師大附近叫我問你半半要多少價
A:4500
B:我朋友叫我幫他問大概多重,對啦,鼻管要放在玻璃球前面要用軟管嗎?你明天一整天都在家,你說有二百喔,我算一下,我不知道夠不夠跟你拿貨
B:在家嗎?我還是要一張另外我那朋友你要認識嗎?我有上線的話再讓你們認識,明天整天會在家嗎?如果要找你大概幾點比較方便②101年9月9日6時52分50秒至同日12時14分25秒,AB間之簡訊內容:
B:現在我要過去拿方便嗎?只有一張喔
B:你在哪還是有朋友不方便啊請回訊
B:量太少不想調給我沒有東西也講一聲害我不知道要不要過去
B:有在台中嗎,如果不在也要說一下
A:可以阿,但那給你我就要出門嘍
B:你出門後大概幾點會到家
B:我人還在鹿港晚一些你幾點會在家③101年9月9日15時14分,B撥打給A:
A:喂
B:我現在沒有要過去,不好意思喔
A:沒關係
B:好,我下次再跟你拿
A:哈
B:我下次再
A:什麼
B:我人有點不舒服
A:好啦好啦拜拜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1432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聲搜卷第16頁、第23-25頁)在卷可佐。惟自該通話內容可見證人鄭嘉明雖於101年9月8日,即不斷以簡訊與被告聯繫,相約在被告位於臺中住處進行毒品交易,然嗣後因身體不適,而與被告取消交易,尚無憑以補強被告陳佳榮自白之作用。故就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犯行,雖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在卷,惟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縱其於警、偵訊問時係具有絕對之任意性,亦難單以被告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4、5部分:
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劉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伊於101年4至6月間
,有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相約在臺中市○○路上的錢櫃KTV,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4月時買1000元,第二次6月時買2000元,被告都是將甲基安非他命裝以小夾鏈袋內交付予伊等語(偵卷第122-129頁、第119-
121頁),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年4-6月間雖然有跟被告相約去臺中市○○路上的錢櫃KTV唱歌,但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23頁背面-130頁、第138頁)。則證人劉哲瑋對於其與被告間,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時地,是否確有毒品交易,前後供述顯有不一。雖證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伊係突然被叫去警察局製作筆錄,非常緊張,且家中僅有伊一個孩子,母親甚為擔心,便隨同前往,員警於製作筆錄前一再表示要伊好好配合,並告知伊陳佳榮已經都招了,伊覺得很莫名其妙,也有告知員警沒有這件事,但員警叫伊不要再騙了,陳佳榮都已經這樣講了,伊母親聽聞後在旁叫伊好好配合,伊才會配合員警,編造警詢中之謊言,就連伊於警詢中自承有於101年1月起至
7月下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都是迫於員警所給予之壓力下,所為之不實陳述,後來到偵查庭製作筆錄時,因移送的員警一直在場,伊才沒有把事實說出來等語(本院卷第
123背面至130頁、第138頁)。惟單純員警及母親在旁表示要好好配合,即會給證人劉哲瑋造成如此大之壓力,迫使伊一定要供出不實之證述,而擔負偽證罪之罪責,並供出使自身遭受刑事追訴之不實事項,實屬難以想像。且證人劉哲瑋於101年10月8日先製作警詢筆錄後,再於同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製作偵訊筆錄,並於當日製作之上開筆錄中供出有於101年4-6月間向被告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而被告雖於101年10月4日、5日均有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惟其直至101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中,始經檢察官詢問有關販賣毒品予劉哲瑋之情,之前製作之筆錄內容均與證人劉哲瑋無關,此有被告及證人劉哲瑋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可見證人劉哲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被告先製作筆錄後,自承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劉哲瑋,員警將此資訊告知劉哲瑋,並稱被告都已經承認了,要求劉哲瑋好好配合等語,業如前述,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⒊再以證人劉哲瑋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觀之,伊與被告平日會相
約唱歌,有時係以APP聯絡,有時係以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佳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等語(偵卷第119頁背面、第125頁)。則以APP聯繫部分,因未經電話聯絡,又查無相關事證,此部分除證人劉哲瑋之供述外,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證人之供述;而以證人劉哲瑋與被告電話聯繫部分,依被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被告雖於101年6月2日、6日、7日、11日、15日、16日、20日、22日、23日,均有與證人劉哲瑋進行通話,惟被告與證人劉哲瑋聯繫原因眾多,是否該次通話內容即為毒品交易,尚無所悉,且上開多次通話紀錄,究係何次才係證人劉哲瑋所述之6月份的毒品交易?亦難認定。
是縱認證人劉哲瑋於警偵訊之證述較符常情,仍無相關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因而遽論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嘉明、劉哲瑋部分,或僅有被告單一自白,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或僅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惟其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哲瑋間確有電話聯絡,尚無從認定彼等間聯繫內容即為毒品交易,自無從為證人供述之補強,而難單以被告之單一自白,及證人劉哲瑋毫無補強證據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
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佳榮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鄭嘉明、劉哲瑋之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王奕勛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購毒者│金額│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新台幣)│(含從刑)│├──┼─────────────┼────┼─────┼─────────┤│1│陳佳榮於101年9月9日23時│連尉辰│1,000元│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許,經連尉辰以所持用之門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佳│││参年拾月。扣案之行│││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0000000000000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相約│││號SIM卡壹張)、電│││在臺中火車站附近第一廣場前│││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見面,由陳佳榮以新臺幣(下│││壹包、帳本壹本,均│││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沒收;未扣案販賣第│││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尉辰,連│││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尉辰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壹仟元應沒收,如全│││ 洪宗良 收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佳榮於101年8月下旬某日│連尉辰│1,000元│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經連尉辰以所持用之門號09│││毒品罪,處有期徒刑│││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参年拾月。扣案之行│││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000000000000000000│││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號SIM卡壹張)、電│││在臺中市○○路路邊見面,由│││子磅秤壹台、夾鏈袋│││陳佳榮以1,000元之價格,販│││壹包、帳本壹本,均│││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連尉辰│││沒收;未扣案販賣第│││,連尉辰當場交付現金1,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元予陳佳榮收受。│││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佳榮於101年9月5日8時3│蔡明修│7,000元│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0分、40分許,經蔡明修以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肆年貳月。扣案之行│││電話,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卡壹張)、電子│││事宜後,約定在臺中市中區綠│││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川東街110號6樓樓下見面,│││包、帳本壹本,均沒│││由陳佳榮以7,000元之價格,│││收;未扣案販賣第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明│││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修,蔡明修當場交付現金7,00│││仟元應沒收,如全部│││0元予陳佳榮收受。│││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佳榮於101年9月9日17時│蔡明修│3,500元│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30分許,經蔡明修以所持用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0000000000號SIM卡│││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壹張)、電子磅秤壹│││,約定在臺中市○區○○○街│││台、夾鏈袋壹包、帳│││110號6樓樓下見面,由陳佳│││本壹本,均沒收;未│││榮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甲│││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明修,蔡│││所得新臺幣参仟伍佰│││明修當場交付現金3,500元予│││元應沒收,如全部或│││陳佳榮收受。│││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佳榮於101年9月23日或24│詹閎茗│1,000元│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日上午11時許,經詹閎茗以所│││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參年拾月。扣案之行│││電話,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000000│││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號SIM卡壹張)、電│││事宜後,約定在臺中市中區綠│││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川東街110號6樓見面,由陳│││壹包、帳本壹本,均│││佳榮以1,000元之價額,販賣│││沒收;未扣案販賣第│││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閎茗,│││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詹閎茗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壹仟元應沒收,如全│││佳榮收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佳榮於101年8月底某日,│詹閎茗│1,000元│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經詹閎茗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毒品罪,處有期徒刑│││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榮│││參年拾月。扣案之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在│││號SIM卡壹張)、電│││臺中市○○路路邊見面,由陳│││子磅秤壹台、夾鏈袋│││佳榮以1,000元之價額,販賣│││壹包、帳本壹本,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詹閎茗,│││沒收;未扣案販賣第│││詹閎茗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佳榮收受。│││壹仟元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佳榮於101年9月4日14時│李昆達│1,000元│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許,經李昆達以所持用之門號│││毒品罪,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参年拾月。扣案之行│││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000000000000000000│││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號SIM卡壹張)、電│││定在陳佳榮位於臺中市中區│││子磅秤壹台、夾鏈袋│││○○街000號0樓000室租屋│││壹包、帳本壹本,均│││處見面,由陳佳榮以1,000元│││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包予李昆達,李昆達當場交付│││壹仟元應沒收,如全│││1,000元予陳佳榮收受。│││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佳榮於101年(起訴書誤載│施建佑│700元│陳佳榮犯販賣第二級│││為100年)9月10日5時13分│││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經施建佑以所持用之門號│││参年拾月。扣案之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號SIM卡壹張)、電│││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定在陳佳榮位於臺中市中區│││壹包、帳本壹本,均│││○○街000號0樓000室租屋│││沒收;未扣案販賣第│││處見面,由陳佳榮以1,000元│││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柒佰元應沒收,如全│││包予施建佑,施建佑前往交易│││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途中,陳佳榮又以上開電話與│││以其財產抵償之。│││施建佑聯繫,請施建佑代為購││││││買尊爵香菸2包及奶茶2、3││││││瓶(支出約300元),並約定││││││上開購物費用,由施建佑應交││││││付之購毒對價中扣除,施建佑││││││允為應買,於取得陳佳榮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交││││││付700元予陳佳榮收受。││││└──┴─────────────┴────┴─────┴─────────┘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購毒者│金額│││││(新台幣)│├──┼─────────────┼────┼─────┤│1│陳佳榮於101年7、8月某日│鄭嘉明│1,000元│││,經鄭嘉明以所持用之門號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在陳佳榮位於臺中市中區○○│││││街000號0樓租屋處樓下見面│││││,由陳佳榮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嘉明,鄭嘉明│││││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佳│││││榮收受。│││├──┼─────────────┼────┼─────┤│2│陳佳榮於101年9月6日13時│鄭嘉明│1,000元│││17分許,經鄭嘉明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在陳佳榮位於臺中市中││○○○區○○街○○○號0樓樓下見面│││││,由陳佳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嘉明,鄭嘉明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佳榮收受。│││├──┼─────────────┼────┼─────┤│3│陳佳榮於101年9月9日6時5│鄭嘉明│1,000元│││8分許,經鄭嘉明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在陳佳榮位於臺中市中││○○○區○○街○○○號0樓樓下見面│││││,由陳佳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嘉明,鄭嘉明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佳榮收受。│││├──┼─────────────┼────┼─────┤│4│陳佳榮於101年4月間某日,│劉哲瑋│1,000元│││經劉哲瑋以所持用之門號0917│││││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在│││││臺中市○○路上之錢櫃KTV見│││││面,由陳佳榮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哲瑋,劉哲瑋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佳榮收受。│││├──┼─────────────┼────┼─────┤│5│陳佳榮於101年6月間某日,│劉哲瑋│2,000元│││經劉哲瑋以所持用之門號0933│││││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佳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約定在│││││臺中市○○路上之錢櫃KTV見│││││面,由陳佳榮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哲瑋,劉哲瑋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陳佳榮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