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建良前於(甲)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4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3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5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6月9日停止戒治轉受刑人,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3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3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凌晨1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1樓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11月23日凌晨1時36分許,為警在其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83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建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83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1836公克),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