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年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年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年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1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5月7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王年丁於89年11月6日入監服刑,與前犯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1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日,再與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接續執行,王年丁於93年1月9日入監服刑,嗣於95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起訴書誤載為程公路,應予更正)94巷7弄9號之居處,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王年丁所有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個,復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年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雖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3年5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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