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建呈
胡志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建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志昌共同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㈠潘建呈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8年度審訴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潘建呈於99年1月21日入監服刑,嗣於100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潘建呈於101年6月29日入監服刑,嗣於102年2月28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㈡胡志昌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5914號裁定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減刑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胡志昌於96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於98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詎潘建呈、胡志昌仍不知悔改,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9日凌晨1時許,由潘建呈騎乘機車搭載胡志昌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劉淑靜 住處,2人持自備之鑰匙打開劉淑靜住處大門,並進入竊取電視機1台、金戒指、金元寶及金手鍊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潘建呈、胡志昌將上開鑰匙及所竊得之金戒指、金元寶及金手鍊予以丟棄,所竊得之電視機則以新臺幣5,000元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嘉」之不詳男子,而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經劉淑靜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建呈、胡志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淑靜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潘建呈於本件實施竊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警察自首表示其為本件共同竊盜之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均有竊盜前科,竟均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暨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潘建呈為國中畢業、被告胡志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建呈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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