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昌㈠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其另犯之竊盜、贓物等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張世昌於96年2月3日入監服刑,於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不構成累犯);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張世昌於100年7月25日入監服刑,於101年3月1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將海洛因滲入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分別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及同前址2樓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
8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毒品分裝杓1支、吸食器1組及不明粉末1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世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E000-0000)、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係於103年2月27日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施用時間為本件案發前之102年6月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得不明粉末1包、注射針筒8支、毒品分裝杓1支、海洛因渣殘袋1只、吸食器1組,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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