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福偉民國於102年6月14日凌晨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榮民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中東路口,明知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駛,而自後方追撞行駛於同路段前方由 黃金高 所駕駛之拼裝車,致黃金高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右足、右手、雙膝挫擦傷及左足挫裂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福偉明知黃金高遭其駕車撞擊後,受有傷害,卻未施以必要之救助,竟逕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福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金高、證人 楊光正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中壢市公所102年11月1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調解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本件有累犯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詳如起訴書),惟查,被告前雖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本件犯罪事實係發生於該案執行完畢前之102年6月14日,是以無由成立累犯,公訴人前揭所請,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被害人雖因本件造成腦震盪、左側腓骨上端骨折、右足、右手、雙膝挫擦傷及左足挫裂傷等傷害,惟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所受之一切損害,尚有悔意,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收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科以最低刑度處斷,仍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度,殊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必要救護或處置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