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家齊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7月29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9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3分許,為警盤查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家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