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晉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晉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晉偉前於(甲)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46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月12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
64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3年間(即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乙)於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3年1月3日晚間8時22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晉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乙)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