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21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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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2161號

原告 凌誌遠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麗娟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㈡被告應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2樓之8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表示訴之聲明第㈡項之修繕費用因原告無法進入被告屋內故無法預估,是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加計訴之聲明第㈠項之修繕費用預估為29萬3,000元及聲明第㈢項之已支出清潔修繕費用5萬3,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萬6,800元(計算式:293,000+1,650,000+53,800=1,996,800),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羅崔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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