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6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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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664號

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

曾怡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陳泰維 即火樂企業社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本訴部分16,000元、反訴部分3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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