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77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孟玲玲
被上訴人
即被告臺中市后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賴同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582元(即原告主張系爭公有水溝蓋之坐落土地面積合計1.63平方公尺×原告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7,351元;計算式:1.63×27,351=44,58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采婕